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陳明崑訴訟代理人 郭哲銘被 告 陳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4號),由本院刑事庭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日9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攤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行為而達成詐欺之目的。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害人,並非自願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係因為網路求職而被騙走帳戶,被詐欺集團軟禁在旅館7日,被要求交付網銀之帳號密碼,用以操作APP。被告沒料到詐欺集團成員會在被告被軟禁的時間內利用系爭帳戶犯罪。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經法院勸誘認罪,結果第二審法官完全不聽被告講話,還加重刑責,被告被冤枉入獄,正在想辦法救濟。又被告目前因另案服刑中,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無力償還原告金錢。被告有於另案作為證人指證上游,原告應該去找上游加害者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調查筆錄、存款憑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9頁)。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判決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待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雖非親自實行詐欺原告交付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對於原告受詐欺而受有5萬元財產損失之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間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同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其所為仍應認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萬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