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0號原 告 林育丞被 告 王政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在監受合法之通知後,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答辯及聆判(見本院卷第77頁),放棄到場陳述辯論之權利,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前,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與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匯殆盡,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幫助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向原告施以誆稱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共27萬元,該款項於匯入後,隨即遭提領、轉匯殆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對屬實,有調查筆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3年度偵字第6933卷第33至43頁、第127至137頁),且經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卷第328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抑且,被告因其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及約定利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7萬元應併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6號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上訴第三審,故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