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原 告 陳品衣(原姓名:陳運瑤)被 告 高忠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應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是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簡易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刑事簡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下稱附民案)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附民案卷),嗣於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迭次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最終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規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前,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適伊沿同市區中原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伊身體左後方,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腰部鈍挫傷合併下背痛、急性下背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8715元、未來3年診療費(追蹤、調整)1萬4400元、交通車資耗損1萬3500元、請假薪水損失10萬4448元、職涯及工作能力受影響補償30萬元、未來手術及重大治療風險預留預備金15萬元、調解及開庭往返計程車費4,000元之損害,又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慢性蕁麻疹相關身心負擔15萬元、長期疼痛與養護(生理期、變天)3萬6000元、家庭照護與生活品質與日常功能受損15萬元、被告處理方式造成伊額外心理負擔10萬元,共計106萬1063元(=3萬8715元+1萬4400元+1萬3500元+10萬4448元+30萬元+15萬元+4,000元+15萬元+3萬6000元+15萬元+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1063元,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萬1241元自本院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自本院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碰撞同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其身體左後方,致其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且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至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系爭傷害等情,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定期
回診、復健,因而自系爭事故當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含系爭事故當日計程車費、診斷證明書費)3萬8715元、往返醫院與診所之33次車資9,900元(=單趟150元×2×33)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自行製作之表格、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致支出前揭醫療費用及車資4萬8615元(=3萬8715元+9,900元),應堪採之。
⒉原告雖主張其將來3年需每3個月至仁和堂民俗調理1次,每次
費用1,200元,共計1萬4400元(=1,200元×4×3),因前往調理所生單趟150元之來回交通車資,共計3,600元(=150元×2×4×3),及醫生提及未來脊椎開刀手術之預備金需15萬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僅記載「病患曾於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等語,並無必須做民俗調理、必須脊椎開刀之診斷。此外,原告即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另支出搭乘計程車前往調解及法院之車資共計4,000元部分,因調解、開庭與治療系爭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屬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為看診與復健,共請假51天,受有
薪水損失10萬4448元等語。惟據原告提出112年8月至113年9月之薪獎暨福利領條明細(下稱系爭薪獎明細,見本院卷第149至203頁),原告僅於113年2月、3月各有扣薪日數1.125天、0.5天,扣薪金額各為1,030元(=925元+105元)、459元(=412元+47元;分見本院卷第173、177頁),難認有何請假51天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89元(=1,030元+459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腰椎神經根受迫無法久坐負重
,被迫放棄高薪高壓之業務職涯,被告應就此結構性勞動力減損補償30萬元等語。惟個人更換工作之原因多端,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薪資表格(見本院卷第145頁)、系爭薪獎明細等資料,僅可證原告原任職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俟於114年9月至長欣公司任職之事實,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此工作之轉換係系爭傷害所致,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即原告請求慢性蕁麻疹相關身心負
擔15萬元、長期疼痛與養護3萬6000元、家庭照護與生活品質與日常功能受損15萬元、被告處理方式造成的額外心理負擔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需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從事房仲業;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計程車司機等情,有原告之戶役政資料、系爭刑案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限閱卷),再參兩造112、113年度所得、財產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又審以系爭傷勢係下背、腰椎部位之傷害,原告須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查,該等傷勢對原告之坐、站、行動有相當之影響,且影響期間非短,另衡酌被告為系爭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原告為依號誌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0104元(=4萬8615元醫療費用
及車資+1,489元薪水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18日起,見附民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0104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