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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原 告 陳翠華被 告 余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4,324元,及其中58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24元自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33巷口,欲左轉該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對向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腰部拉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財務損失、薪資損失、就醫相關費用、精神慰撫金、後續復原治療費用、調解及出庭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324元,及其中58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24元自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機車損害部分應予折舊。原告未能舉證受損之衣物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縱屬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應予折舊,另原告也未能舉證住院期間膳食費用、盥洗費用、免洗衣物、陪伴人員快篩劑、食材及營養品、就醫及陪診費用、調解出庭等費用,亦與系爭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不應以專業看護費用為計算,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所定每日1,200元為計算,原告僅可請求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元×14日=16,800元)。又原告未提出明細說明住院期間、在家休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3個月薪資損失、就醫交通費用之單據或明細,後續復原治療費用也無醫囑證明。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33巷口,欲左轉該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對向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0,682元(於本案未請求)。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147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碰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卷院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說明欄⑴所示機車損壞修理費用:

⑴原告主張支出機車損壞修理費用15,1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理費用。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10月出廠(見北檢113偵15416卷第41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10之殘值。是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0年,按前開耐用年數表,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10分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9/10,僅能以9/10計算折舊額),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10即1,515元(計算式:15,150元×10%=1,5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1說明欄⑵所示外套、長褲、手套、皮鞋、安全帽等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當天穿著外套、長褲、手套、皮鞋、安全帽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受有8,700元損失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觀諸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倒地之毀損現場照片(見北檢113偵15416卷第58至59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碰撞後,因而人車倒地將致衣物破損等情,是原告主張其當日穿著外套、長褲、手套、皮鞋、安全帽等有因而毀損等情,應屬可信。

⑶再查,原告主張受損外套價格2,772元、上衣1,655元、長褲1

,188元、皮鞋3,790元、手套549元、安全帽1,974元,並提出上開損壞物品之參考價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惟就安全帽部分,原告固主張核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戴安全帽款式(見北檢113偵15416卷第58頁),應以被告所提之安全帽市價即329元為計算基礎,有被告所提安全帽市價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以,原告上開物品受損價值應為10,283元(計算式:外套價格2,772元+上衣1,655元+長褲1,188元+皮鞋3,790元+手套549元+安全帽329元=10,283元),原告已陳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受損衣物已穿著數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其因未保存當初購入衣物之費用單據,是本院認此部分衣物損害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爰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上開物品受損害數額,是本院認原告受損之數額於2,057元範圍內,應屬適當公允(計算式:10,283元×20%=2,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⒊附表編號1說明欄⑶、⑷、⑸、⑺所示住院期間膳食、生活必需品

、盥洗用品、免洗衣物、快篩劑、出院後在家休養膳食等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住院5日,有支出膳食費用、生活必需品、盥洗用品、免洗衣物及快篩劑費用,雖有提出相關參考市價供參,有參考價格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但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並無不能保存上開支出費用明細、單據之情形,自無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適用,是以,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費用明細為證,難認此部分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⒋附表編號1說明欄⑹所示2週專人照顧費用(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依醫囑傷後2週需專人照顧,其由家人

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3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參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略以:於112年09月25日至急診就診,候床至112年09月26日入院,住院觀察治療至112年09月29日出院,住一般病房,傷後兩周需專人照顧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北檢113偵15416卷第21頁)。可認原告需專人照護14日,又原告自承係由其家人照顧(見本院卷第147頁),雖無看護費用支出,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本院考量原告係由親屬進行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上開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應為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⒌附表編號1說明欄⑻所示中藥調養品、外傷護理用品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若因個人體質或自我需求所需支出之調養品或營養品,應非屬於專業醫師基於治療必要所開立處方之費用者,難認屬必要支出。

⑵原告主張有支出中藥調養品及外傷護理用品共8,000元,並提

出發票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提出之發票,確有向「大榮藥妝」、「健康人生藥局」分別購買物品255元、287元,堪認此部分應為外傷護理用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屬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是就上開支出部分542元(計算式:255元+287元=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主張之外傷護理用品,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其他額外支出。另有關原告主張中藥調養品費用支出部分,亦未提出單據證明有為此部分之支出,且未說明屬於專業醫師基於治療必要所開立處方之費用,應屬原告個人體質或自我需求而支出調養品或營養品,非屬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

⑶從而,就附表編號1說明欄⑻所示中藥調養品、外傷護理用品

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5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附表編號2所示薪資損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有如附表編號2說明欄⑴、⑵

所示住院5日及在家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且其從事保險業務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一年度即111年薪資所得為579,303元,平均月薪約為48,275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薪資所得截圖、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51頁)。本院參考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略以:

於112年09月25日至急診就診,候床至112年09月26日入院,住院觀察治療至112年09月29日出院,住一般病房,傷後兩周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北檢113偵15416卷第21頁),是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應休養之日數應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算1個月,而非出院後始起算1個月,是本件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1個月。又原告雖未提出因請假遭僱主扣除薪資之證明資料,然一般業務員係以績效核算獎金,若未外出爭取業務即可能無獎金可領,自無所謂扣除薪資可言,而原告不能工作既屬事實,本院認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11年度薪資所得作為薪資損失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48,27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於休養後開始上班影響工作狀況,導致上班後3

個月有薪資差額之損失等情,但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因系爭傷勢如何影響其工作表現,勞動力如何減損等事實,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說明欄⑶之薪資差額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附表編號3所示就醫相關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於附表編號3說明欄所示日期就醫,並請求每次就

醫花費4小時費用、陪診就醫花費4小時費用,並以每小時200元為計算,然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往返耗費之時間成本,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但該等損害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始得為請求,時間成本則未列在其中,且依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業如前述,除傷後2週需專人照顧外,其餘期間原告未能說明有何他人陪同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每次就醫之時間成本、家人陪診之時間成本,自屬無據。

⑵另有關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說明欄所示日期就醫支出之醫療

、掛號、藥品、診斷證明書等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經核此部分支出共5,220元,且依就醫時間、內容與系爭傷勢相關,另因就醫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亦可請求賠償,是上開支出5,220元,屬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掛號費用、藥品及因就醫所需之交通等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為憑,應予扣除。

⒏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輕,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

並考量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⒐附表編號5所示後續待復原及治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另有後續待復原及治療費用之損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說明後續應如何為必要治療,期間為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已為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附表編號6所示調解及出庭費用:

原告復主張因訴訟程序花費之出庭時間成本、家人陪同時間成本、交通費用,被告亦應賠償等語,然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及交通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調解或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另有支出醫療費用(於本案未請求)10,682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147元,依照上開規定,應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21,465元(計算式:32,147元-10,682元=21,465元)。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4,144元(計算式

:機車損壞修理費用1,515元+外套安全等衣物損壞費用2,057元+看護費用28,000元+外傷護理用品費用542元+薪資損失48,275元+就醫相關費用5,2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應扣除之部分21,465元=164,1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58萬元,是本件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44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兩造敗訴部分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上訴第三審,故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說明 本院准許金額 1 財務損失 86,850元 ⑴機車損壞修理費用15,150元 1,515元 ⑵當天穿著外套、長褲、手套、皮鞋、安全帽8,700元 2,057元 ⑶住院5日膳食費用以每日500元計算,共2,500元 0元 ⑷住院5日生活必需品、盥洗用品、免洗衣物共2,000元 0元 ⑸快篩劑(原告及陪伴人員所用)共500元 0元 ⑹出院後專人照顧2週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35,000元 28,000元 ⑺在家休養1個月所需食材、烹調費用以每日500元計算,30日共15,000元 0元 ⑻在家休養1個月所需中藥調養品、外傷護理用品8,000元 542元 2 薪資損失 140,934元 原告受傷前1年之111年度薪資所得為579,303元,月薪48,275元,平均日薪1,609元。 ⑴住院5日,合計8,045元 ⑵在家休養1個月,薪資損失為月薪48,275元 48,275元 ⑶在家休養後開始上班,但因系爭車禍事故影響工作狀況,上班後3個月薪資共60,211元,與原本可得月薪差距84,614元(計算式:48,275元×3個月-60,211元=84,614元) 0元 3 就醫相關費用 58,110元 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16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4日、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5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19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27日就診治療,每次花費時間4小時,且有家人陪同,每人每次800元計算,包含就醫交通費用、掛號費用、藥品費用、診斷書費用,共58,110元。 5,220元 4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腦震盪等身體各處傷勢,且原告工作性質需每日見客戶,影響自信、記憶中斷、失眠嚴重、暈眩、疼痛等,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100,000元 5 後續待復原及治療 13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目前左手小指無法彎曲、有失眠及頭部損傷、牙齒等傷勢仍須就醫,為此請求相關費用130,000元。 0元 6 調解及出庭費用 18,430元 調解及出庭時間約4小時,且每次均有家人陪同,以每人每次800元計算,共計8次,另加計交通費共5,630元,為此請求18,430元(計算式:800元×2人×8次+5,630元=18,430元)。 0元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