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原 告 翁聿復被 告 潘俊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附民卷第7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77頁),核其所為追加係本於主張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富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上開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並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
:被告當初係因生活困苦,才會為了3萬至4萬元而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亦係被害者,並未詐欺原告如此多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曾於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富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節,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月3日上票字第1140000058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95號卷第50至53、59、61頁、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4號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67至169頁),堪信屬實。
㈢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38頁),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陳:被告當初有販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當初詐欺集團成員說要給被告10萬元,後來被告有拿到3萬元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32頁),足見被告不僅確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被告上揭所述,被告當時顯係著眼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應允之高額報酬,即遽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一般人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其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財物之使用,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明。被告雖抗辯:被告當初係因生活困苦,才會為了3萬至4萬元而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亦係被害者,並未詐欺原告如此多之金錢等語。然查,由被告上開抗辯,足徵被告確係為謀求經濟利益而擅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其所為業經判刑確定,並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所執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㈣據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後,已於114年5月19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附民卷第11頁),堪認上開債權於是日起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