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9號原 告 林宥達被 告 朱璋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5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長春會館8號包廂內,因故與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下稱系爭衝突),致伊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經縫合處置)、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95元、往返就診之交通車資6450元、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2萬800元、手機、衣物等財物損失2萬5000元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24萬1155元,被告共計應賠償伊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惟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以酒店少爺為業,薪資亦非如原告所主張為每月7萬3600元;另原告先前亦未曾提及受有財物損害,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伊已透過他人給付原告紅包1萬2000元,應予扣除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系爭衝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62號】,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案列:113年度簡字第4208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案列: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下稱系爭刑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受有50萬元損害,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95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因輕微腦震盪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請求往返之交通費用645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55頁、第61頁)。此部分請求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輕微腦震盪之傷勢,衡情難以騎乘機車、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需求。惟原告所提出之114年3月11日之計程車運價證明支出950元,並非其診斷證明上所載之就診日期(見本院卷第40頁、55頁),難認此部分金額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得請求之往返就診交通費用應為5500元(計算式為:6450元-950元=5500元),逾此部分金額則屬無據。
3、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受有手機、衣物等財物損失2萬5000元損害,固提出訂購單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手機或衣物因系爭衝突而受損,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亦僅陳稱其遭被告毆打並受傷,並未提及其手機或衣物因此受損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64號卷第17-19頁),難認原告手機或衣物確因系爭衝突而損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受不能工作損害共計22萬800元(計算式為:7萬3600元×3=22萬800元),並提出113年3月薪資袋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60頁),查: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
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裁判意旨)。
⑵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已載明:「…病人自述
113年4月19日頭部外傷後有講話不流暢頭痛頭暈詞不達意健忘等後遺症宜休養觀察3個月…」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僅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於原告所主張休養3個月乙節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等情,應為可採。
⑶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固載明原告113年3月週薪分別為1萬85
00元、1萬8800元、1萬9100元、1萬7200元,合計為7萬3600元(見本院卷第57-60頁)。惟經本院查詢原告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該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見本院外放個人資料卷)。且系爭衝突係發生在113年4月19日,原告竟無法提出其113年4月之薪資資料,是難以上開薪資袋推認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得以系爭衝突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系爭衝突發生時之113年4月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8萬2410元(計算式為:2萬7470元×3=8萬24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造收入與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外放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6、由上,原告因系爭衝突所受損害合計為15萬45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95元+交通費用550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2410元+慰撫金6萬元=15萬4505元)。
(三)被告另抗辯其因系爭衝突給付原告紅包1萬2000元,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審諸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其事後有委請長春會館包紅包1萬元與原告(見系爭刑案卷第139頁),原告亦陳稱確實有收到該會館的紅包,金額為1萬2000元等情(見系爭刑案卷第141頁)。由此可認,被告因系爭衝突對原告損害已給付原告1萬2000元,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萬2505元(計算式為:15萬4505元-1萬2000元=14萬2505元)。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14萬2505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另為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外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2萬5000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補繳裁判費。此部分請求原告受敗訴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三0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