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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原 告 李澄玨被 告 楊立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侵占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time西門店」消費時,見伊遺留於該址之PS VITA黑色掌上型遊戲機1個(內含PG4遊戲卡帶1組、32G記憶卡1張,下稱系爭遊戲機),竟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伊報警處理,迄至113年6月底始至警局領回該遊戲機。113年4月至6月期間伊面臨失業壓力,2個月期間無法使用遊戲機抒解壓力,致自由權遭受侵害,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失業前2個月薪資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侵占原告遺失之系爭遊戲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8,000元,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占遺失物,受有精神上損害6萬元等語。

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原告遺失之系爭遊戲機,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