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原 告 吳珮芯被 告 范文玲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之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參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規定意旨,本院民事庭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合議審判。
二、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就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追加「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回復原狀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以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為訴訟標的,並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見本院卷第408-409頁),最終訴訟標的詳如下開主張欄所示,核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事實證據均可相互流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許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拍攝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深坑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功能,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7月20日凌晨0時43分至46分間,將華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Mr.Chen陳磊」,再於翌(21)日凌晨0時41分許,將深坑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Mr.Chen陳磊」。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謝易安」、「林思怡」、「張光明」、「宇誠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7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1,000,000元匯入華泰銀行帳戶內,全遭轉匯一空。縱認被告並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另使原告精神痛苦、信用受損,應賠償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回復原狀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以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辯以:被告係因遭「Mr.Chen陳磊」戀愛詐欺而騙取帳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目的在於防制洗錢,維護金融體系健全及國家社會安全,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僅交付帳戶予「Mr.Chen陳磊」,並無加害原告之行為,原告遭詐欺取財一節,與原告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8-259頁):㈠被告於113年7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拍攝其華泰銀行帳戶、
深坑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後,使用Line之對話功能,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Mr.Chen陳磊」,復於同年7月20日凌晨0時43分至46分許,將華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Mr.Chen陳磊」,再於同年7月21日凌晨0時41分許,將深坑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Mr.Chen陳磊」。
㈡「謝易安」、「林思怡」、「張光明」、「宇誠投資」於113
年7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年7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1,000,000元匯入華泰銀行帳戶內,全遭轉匯一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因惡性較高,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立法者特別於同條第3項第2款科以刑事處罰,為同條立法理由所明載,足見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而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㈡查「Mr.Chen陳磊」自113年6月15日起,假意與被告談戀愛,
與被告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對被告噓寒問暖,之後才以共同經營商業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存款帳戶,有被告與「Mr.Chen陳磊」間Line訊息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162頁)。檢察官亦認為: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9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難遽採。
㈢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因被告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且被告於該案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0頁),佐以被告從未見過「Mr.Chen陳磊」本人,「Mr.Chen陳磊」亦未曾提供可驗證身分之資料,更未曾說明自己從事何工作,僅泛稱要安排店面給被告管理,於被告數次追問細節時均搪塞而不正面回應,甚至將多個與「Mr.Chen陳磊」本人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且被告於114年7月23日即知悉提供予「Mr.Chen陳磊」之華泰銀行帳戶已遭警示,並不斷收到銀行之通知簡訊,「Mr.Chen陳磊」仍要求其回答虛構之事由等情,均有被告與「Mr.Chen陳磊」間Line訊息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162頁),被告係智力正常之成年人,既見「Mr.Chen陳磊」有上述異常之處,仍提供3個帳戶予「Mr.Chen陳磊」使用,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為明確。又被告提供上述3個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收取贓款時不可或缺之工具,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縱使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成立行為關聯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0元,確屬有據。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雖有規定,然此為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並非慰撫金之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被告本案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自屬無據。
㈤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就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既為選擇合併,其另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已無庸審究。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5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