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原 告 毛美雯訴訟代理人 毛美玉被 告 范文玲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14年10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由㈠狀及於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19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113年7月某日時,將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深坑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Mr.Chen陳磊」(下稱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供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上情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審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後,即以假交友之詐欺手法向原告詐騙,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將50萬元匯至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或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並自稱受感情詐騙,然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之網友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其未經查證陳磊之身分,即提供帳戶之行為有違其注意義務並具有抽象輕過失,亦應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且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偵查程序、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3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均坦認不諱,是被告之行為有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並使原告因詐欺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共同之原因,自屬於共同侵權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

由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在113年4月間在網路交友上認識陳磊,兩人在113年4月2

9日互加LINE通訊軟體,陳磊自稱是臺灣人,36歲,老家在台南,長期在大陸做生意但想回臺灣,經高頻率之甜言蜜語後,在同年5月9日深夜與被告通電話告白,被告因而認定兩人為戀人關係,隨後以「親愛的」、「寶貝」、「老婆」等語相稱,被告相信兩人已進入交往關係,嗣陳磊多次向被告稱伊從事淘寶店面,並與被告討論回台哪間房子比較好云云,逐步取得被告信任,向被告稱要給被告幾家淘寶店面、要被告幫他對帳、一家銀行只能綁定一家店收益、帳目才不會亂云云,被告認定陳磊要返回臺灣定居並要和被告結婚,基於感情信任應陳磊之要求交付被告之個人身分資訊及帳戶資訊,是為協助陳磊淘寶商店之對帳工作,且確信此舉僅限淘寶商店所用,被告在113年7月23日華泰銀行電話詢問帳戶資金來源,至帳戶遭凍結後仍相信陳磊,直至警察局及調查局介入偵查,被告始悉陳磊係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係受感情欺騙為實施詐騙之人利用。被告未參與詐騙行為,主觀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及認知,不符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告的50萬元經陳磊轉出後隨即移轉至其他虛擬帳戶,被告當下無法察覺金流流向,雖曾向陳磊表示疑慮,然被告僅有收到網路銀行之登入簡訊,未收到載有任何交易金額或資訊之簡訊通知,對資金無控制權,獲得警訊有限,也無法預料帳戶資料可能會被做不法使用,被告縱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也無法阻止其受騙。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不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件被告既無詐欺故意及認知,亦未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分擔,被告為感情詐騙的受害者,雖有交付相關的帳戶,然對陳磊之詐騙行為未參與也不知情,亦未與對原告實施詐騙之「劉浩」有任何通聯,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加害行為,被告行為雖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規定,但被告之不法性與原告遭受第三人詐欺之加害行為,兩者明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也認為被告未成立詐騙及幫助詐欺取財。另依被告之學經歷,年紀較長、經年來均與母親同住,未婚,且在超市從事收銀員工作多年,生活及感情皆十分單純,難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構成過失或故意之侵權行為。又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匯款,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保護的法益是國家社會法益,與侵權行為第184條第2項所認特定保護個人法益應有不同而無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以假交友之詐欺手法向原告詐騙,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將50萬元匯至原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雖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而該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以立法方式截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時,難以證明其有幫助犯其他罪刑之主觀犯意者,自同屬直接或間接保護原告個人法益之法律,從而可認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原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46號卷第

13、55、56、64頁;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匯款5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因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可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此亦有系爭刑事判決、撤回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卷第10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認定陳磊要返回臺灣定居並要和被告結婚,

基於感情信任應陳磊之要求始交付被告之個人身分資訊及帳戶資訊等,被告因受感情詐騙交付帳戶,主觀上並無共謀或幫助詐欺之意圖,且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而被告行為雖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規定,但被告之不法性與原告遭受第三人詐欺之加害行為,兩造明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⒈被告自承為商職畢業,在賣場擔任收銀員,不清楚陳磊的出

生日期,僅視訊一、兩次確實有看到人等詞(見本院卷第34、35頁),則以原告之學識、經歷,應可認知倘陳磊確實有與被告交往結婚之意願,自會親至臺灣與被告見面,並告知原告其個人身分資料、工作內容及住處等資訊,然陳磊未至臺灣與被告見面,亦未曾提供可驗證身分之資料予被告,又依被告與陳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磊僅陳稱與家人在大陸做生意,要安排淘寶店面給被告管理,綱路購物要開通網路銀行,一家銀行只能綁定一家店收益帳目才不會亂,需被告提供三家以上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卷第215、219、222、260頁),而於被告詢問店面之細節時,陳磊則回答晚點跟被告說等語,嗣被告表示細節都沒說,懵懵懂懂,要找時間說清楚,不知道要幹什麼、要準備什麼等語,陳磊則僅回稱店用到妳名下、收益也到你名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卷第215、218、219頁),對於交予被告經營何種性質之店面,如何經營等詳細內容均未告知被告,甚至將多個與陳磊本人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卷第234、235、257至259頁),衡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種,帳戶存摺、密碼具有高度專有性,現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亦經常宣導應予注意防範,不斷提醒國人勿將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或告知他人,社群媒體亦廣為報導,被告僅與陳磊相識數月,只與陳磊視訊而未見過陳磊本人,對於陳磊所稱交予被告經營店面資訊、真偽全然不知,卻將個人金融帳戶、密碼交與陳磊使用,甚且,被告於114年7月23日即知悉提供予陳磊之華泰銀行帳戶遭警示,並不斷收到銀行之通知簡訊,陳磊仍要求被告回答係朋友還錢等虛構之事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卷第272至274頁),堪認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有作為收取詐欺等不法行為贓款及洗錢使用之可能,猶仍配合提供帳戶及容任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情節,難認有正當理由,並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本不以彼此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被告提供帳戶予陳磊之行為,致陳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之工具,為原告財產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自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由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