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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原 告 陳秀璧輔 佐 人 林依婷被 告 黃財寶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12分許,在臺北市艋舺公園清理打掃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持竹掃把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右下背疼痛、右手肘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受傷後除身體長期衍生各種不適,消耗大量時間、心力、精神、金錢就醫,尋求緩解方法而感到慌亂無助,且精神上亦長期承受失落、被忽視而感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491元(明細如附表所示)、交通費386元及精神慰撫金10,1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已在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179號案件請求賠償20,000元,卻又於本件請求多10,000元,縱其請求有理,希望金額可以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兩造因細故爭執,被告持竹掃把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522號、114年度簡上字第95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確定乙節,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並無爭執,並經本院職權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在案,堪認屬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非無所據。惟: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0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北小字第217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全案已於114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小額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全部卷證審核無訛。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審理(即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時,再度以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123元部分,顯係就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審判,此部分請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本件另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

費19,491元、交通費386元部分,非前案請求範圍,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應行審酌。查:

⒈原告主張支出上述醫療費乙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95頁)。其中編號1部分,係原告受傷後,於當日下午18時43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急診而支出之費用,此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附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外放偵字第26955號卷第39-40頁)可資佐參,堪認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之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費用部分:

⑴編號2-8部分:

此部分係原告在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婦幼(和平)看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在泌尿科(如編號2、5)、消化科(如編號4、6、8)看診部分,客觀上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即左耳紅腫、右下背疼痛、右手肘外傷)有關;另在神經外科(如編號3、7)看診所生之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為治療系爭勢傷而支出,是上述各項費用,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⑵編號9-15部分:

此部分係原告在馬偕紀念醫院看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編號9、10,看診時間係在114年3月17日,且係在內科,是不論是時間或科別,客觀上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相關。而其在神經內科(如編號11-15)看診所生之費用,看診時間為114年3月19日至114年9月12日,距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4月21日)已近1年,甚至1年4個月以上,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為治療系爭勢傷而支出,亦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相關,是上述各項費用,尚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⑶編號16-31部分:

其中編號16-24、26-31係原告在佳禾骨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其他醫材、藥物費用(即短版護腰、日本護膝、Achefree艾非15Mg)部分;編號25為原告在迪隆蔘藥行購買中藥支出之費用。惟上述費用均只有支出金額之記載,並無任何醫療項目之具體內容,佐以原告自述「佳禾診所主要是看我的腰跟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及「Achefree艾非15Mg」藥物係關於類風濕性關節炎及骨關節炎之短期及急性之症狀治療之相關用藥,暨原告當時並無腳部傷勢。綜此,尚難認上述費用與系爭傷勢之治療相關。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為治療系爭勢傷而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各項費用,難認有據。

⑷編號32-34部分:

其中編號32係於114年11月5日急診,距本件侵權行為時間113年4月21日已近1年半以上,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因治療系爭勢傷而支出;編號33、34為原告向醫院及診所申請證明書及診斷書、病歷摘要而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治療系爭傷勢相關,且原告於本件訴訟訟中未曾提出各該文書或病歷作為本案之證據,亦難認與原告本件請求相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各項費用,亦無可取。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780元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費用等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386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該項支出,空言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123元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

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醫療費及交通費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部分有理由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醫院/診所/藥局 科別 金額 收據所在卷頁 1 113年4月2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和平) 急診外科 780元 本院卷第67頁 2 113年4月23日 同上 泌尿科 310元 本院卷第67頁 3 113年4月23日 同上 神經外科 350元 本院卷第69頁 4 113年4月24日 同上 消化內科 310元 本院卷第69頁 5 113年4月30日 同上 泌尿科 300元 本院卷第71頁 6 113年5月1日 同上 消化內科 519元 本院卷第71頁 7 113年5月7日 同上 神經外科 350元 本院卷第73頁 8 113年5月15日 同上 消化內科 300元 本院卷第73頁 9 114年3月17日 馬偕紀念醫院 內科 1,050元 本院卷第75頁 10 114年3月17日 同上 內科 100元 本院卷第75頁 11 114年3月19日 同上 神內 2,306元 本院卷第77頁 12 114年3月28日 同上 神內 510元 本院卷第77頁 13 114年4月25日 同上 神內 760元 本院卷第79頁 14 114年6月20日 同上 神內 760元 本院卷第79頁 15 114年9月12日 同上 神經內科 720元 本院卷第81頁 16 113年7月8日 佳禾骨科診所 (空白) 5,240元 本院卷第81頁 17 113年7月8日 同上 (空白) 200元 本院卷第83頁 18 113年7月15日 同上 (空白) 100元 本院卷第83頁 19 113年7月15日 同上 (空白) 200元 本院卷第83頁 20 113年7月16日(誤載為114年7月16日) 同上 (空白) 50元 本院卷第85頁 21 113年7月17日(誤載為114年) 同上 (空白) 50元 本院卷第85頁 22 113年7月18日(誤載為114年) 同上 (空白) 50元 本院卷第85頁 23 113年7月19日(誤載為114年) 同上 (空白) 50元 本院卷第87頁 24 113年7月20日(誤載為114年) 同上 (空白) 50元 本院卷第87頁 25 113年7月20日(誤載為114年) 迪隆蔘藥行 (空白) 2,200元 本院卷第87頁 26 113年7月22日(誤載為114年) 佳禾骨科診所 (空白) 300元 本院卷第89頁 27 113年7月22日(誤載為114年) 同上 (空白) 200元 本院卷第89頁 28 113年7月23日(誤載為114年) 同上 (空白) 50元 本院卷第89頁 29 113年7月26日(誤載為114年) 同上 (空白) 50元 本院卷第91頁 30 113年7月27日(誤載為114年) 同上 (空白) 50元 本院卷第91頁 31 113年7月29日(誤載為114年) 同上 (空白) 50元 本院卷第91頁 32 114年11月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和平) 急診外科 216元 本院卷第93頁 33 114年11月6日 馬偕紀念醫院 醫事室 260元 本院卷第93頁 34 114年11月6日 佳禾骨科診所 (空白) 700元 本院卷第95頁 合 計 19,491元 (空白)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