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原 告 廖雪冷被 告 藍祈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藍祈顯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16號卷第5至6頁),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1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作成114年度北簡字第1143號判決,並於114年6月26日判決確定,有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簡易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字第2216號卷第11頁、114年度北簡字第1143號卷第57至59頁、第69頁)。則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第二審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暨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簡上附民字第66號卷第5頁),顯係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