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原 告 余咏倪被 告 張馨容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施以詐術,向其誆稱為教導操作,並以投資金額及代操費用等名目要求匯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8時
16、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受詐騙而將合計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遭轉匯一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因前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6頁、證物袋),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匯入1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其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2號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