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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原 告 吳進福訴訟代理人 李芙蓉被 告 徐祥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之同月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等帳號向吳進福佯稱:可下載「FLOW TRADERS」投資股票APP匯款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28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伊因被告交付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刑案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紀錄、被告開立系爭帳戶時留存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34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刑案亦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7,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7,0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援引其餘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