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原 告 李咨儀被 告 徐祥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8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之同月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並配合設定約定帳戶,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A02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至「FLOW TRADERS」網站申請帳號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8萬餘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而受有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而本院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電子檔全部卷宗,且經原告同意引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
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42932號偵查卷第73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含基本資料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2932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本院卷第13至第30頁),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於法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