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原 告 施麗秋被 告 徐祥源上列原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許漢文」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9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91,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27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1,500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25日9時40分匯款1,291,500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並有被告及原告警詢筆錄、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附於本院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2號案件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1-5頁、第67-68頁、第85頁、第87-9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