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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1號原 告 梁羽孟被 告 謝昀儒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沛群」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又伊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暱稱「陳先生」之人所詐騙,其向伊佯稱:在「Gateio」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55分、5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41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因此受有合計80萬元之財產損害。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故被告應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於前揭事實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所為命被告給付80萬元本息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見本院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再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