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原 告 吳勝鎮被 告 徐祥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之同月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並配合設定約定帳戶,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Charlie張」、「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FLOW TRADERS」股票投資軟體匯款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更於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上開資料後,指示原告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且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至30頁、限閱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足認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其本件主張之數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就同一事項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廖哲緯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