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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3號原 告 李肅之被 告 徐祥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祥源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以LINE暱稱「Charlie」、「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身分向伊佯稱:可至「FLOW TRADERS」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3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投資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合計3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原告華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投資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10號卷第15-32、12-13、62、54-5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付他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第2頁),其於刑事準備程序則坦承犯罪(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卷第98頁)。

又原告所指上開事實,經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80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刑事合議庭併辦審理,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簡上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2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 5萬元 3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4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 5萬元 5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6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7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合計 3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