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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 告 許玉萍被 告 陳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幫助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10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詐欺原告一事,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刑事判決認定不合理。被告實係在求職時遭詐欺集團所騙,亦為受害者,且未取得任何金錢,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將1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所爭執,以前開情詞置辯。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加害行

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對屬實(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被告對於其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且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10萬元至其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3065號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至15頁)、被告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9、2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求職時遭詐欺集團所騙,亦為受害者等語。但查:

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當初是網路上求職,對方

跟我說是做線上客服的工作,有提供宿舍,第一次是請我到新店面試,地點沒有細說,我到臺北市後,對方請我上計程車,之後到新店某汽車旅館,路名不清楚,旅館名稱也不記得,對方有出來跟我面試,公司名稱沒有詳細說明,說是客服要跟客戶交待事情,對方說要在汽車旅館做訓練,後來轉移到中和汽車旅館,與其他受害者一起碰面,碰面之後有提供我們職前手冊,是應對客戶的對答等,這時候請我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說要連結APP,因為沒有被沒收手機及提款卡,所以我沒有懷疑,就交出去等語(審簡上卷一第102、345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⒉又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

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或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生人、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亦或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金流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在行為當時為年屆40歲之成年人,佐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國中學歷、前有美髮工作經驗(審簡上卷一第345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識,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不明之公司行號,又其所述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迥異,難以遽信,則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準此,被告所為幫助故意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加害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其未取得任何金錢,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3頁),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因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原告許玉萍 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策略交易員」、「股票站長-陳鏢」將原告加入「飆股實訓學習37群」、「鴻運連連聯盟小組D」之LINE群組,並對原告佯稱:可教導投資,請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將新臺幣10萬元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