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原 告 王秀雄訴訟代理人 吳王世卿被 告 大立亨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訴訟代理人 林恭甫複 代理人 彭祥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勝豐(下稱林勝豐)為被告公司之長期照顧專車駕
駛,負責接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30分許,林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照交通車(下稱系爭交通車)搭載原告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看診,理應注意將原告所乘坐輪椅之前後端以4條安全鎖固定於車地板,並應繫上安全帶,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安全扣固定於前端,嗣於同日10時許,到達上開醫院後,林勝豐開啟後車門拉出輪椅專用斜坡,致原告所乘坐之輪椅往後倒,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林勝豐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長期照顧專車駕駛,負責接送行動不便身心障礙之事務,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林勝豐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門診及接受復健治
療,共計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38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538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共計支付交通費用996元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交通費用損失996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遭逢上揭意外事故,傷勢斐輕,且歷經
長期復健治療,導致身心經常處於緊繃不安之狀態,所承受之痛苦深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因林勝豐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
金額10萬7,534元(6,538元+996元+10萬元=10萬7,534元),爰請求被告與林勝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5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就林勝豐係被告公司僱用司機,因執行職務有疏失導致
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6,538元、交通費用996元之部分不予爭執,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另林勝豐已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已賠償5萬8,000元予原告,上揭金額應予扣除。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6、47頁)㈠林勝豐為被告公司之長期照顧專車駕駛,負責接送行動不便
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30分許,林勝豐駕駛系爭交通車搭載原告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看診,理應注意將原告所乘坐輪椅之前後端以4條安全鎖固定於車地板,並應繫上安全帶,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安全扣固定於前端,嗣於同日10時許,到達上開醫院後,林勝豐開啟後車門拉出輪椅專用斜坡,致原告所乘坐之輪椅往後倒,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林勝豐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諭知林勝豐緩刑2年確定。
㈢林勝豐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長期照顧專車駕駛,負責接送行動不便身心障礙之事務。
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林勝豐之上揭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與林勝豐達成和解,
成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並當庭受領林勝豐所為賠償給付5萬8,000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兩造對於林勝豐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林勝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將原告乘坐輪椅之前後端以4條安全鎖固定於車地板並繫上安全帶,僅將安全扣固定於前端」之疏失,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均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揭損失與其僱用人即林勝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38元、交通費用99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38元、交通費用99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38元、交通費用996元。
兩造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客觀上確有支付醫療費用6,538元、交通費用996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38元、交通費用996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6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可資足參。
⒉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先前擔任教授現已退休,被告公
司登記資本額2,000萬元,所營事業為小客車租賃業、其他汽車服務業等,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衡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為保護兩造隱私,不予公開其細項,該明細表放置於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受僱人林勝豐之過失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6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承上,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538元、交通費用996元、精
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為6萬7,534元(計算公式:6,538元+996元+6萬元=6萬7,534元)。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與林勝豐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受領林勝豐給付賠償金5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林勝豐所為上揭賠償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經扣除上揭5萬8,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9,534元(計算公式:6萬7,534元-5萬8,000元=9,53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簡上附民卷第7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34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