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原 告 張燕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被 告 黃詣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1、6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大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眼科部5號門診外之候診區向坐在通道旁椅子上之原告推銷筆之販售,原告不予理會,被告便在往前向其他人推銷後,再次折返往原告之方向行走時,理應注意行走避免擦撞他人,竟疏未注意,其在經過原告時,其左手臂擦撞到原告左肩部位,原告因遭被告之左手臂擦撞而受到驚嚇,當場與被告理論,被告舉手致意,雙方一陣交談後,隨即離開現場,原告身體因而受有左肩局部疼痛之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大醫院2樓眼科部5號門診外之候診區向坐在通道旁椅子上之原告推銷愛心筆,原告不予理會,被告便於往前向其他人推銷後,再次折返往原告之方向行走時,理應注意行走避免擦撞他人,竟疏未注意,其在經過原告時,其左手臂擦撞到原告左肩部位,原告因而受有左肩局部疼痛之傷害,嗣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3,000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退休前從事會計工作;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無固定工作而以兼職零工維生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卷第44頁),再參以兩造年所得、財產財產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