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范綵棈視同上訴人 林媖寶被上訴人 賴俊男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萬零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A01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理由,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A02,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視同上訴人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A03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A03起訴主張:㈠A02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晚上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A03自右後方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後A01、A03倒地(下稱系爭事故),A03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左手擦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部分斷裂及雙側上顎正中門齒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為治療而支出以下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1,355元。
⒉植牙費用14萬元。
⒊看護費用8萬8,000元:A03於110年10月18日接受清創及開放
復位內固定手術,自110年10月25日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並由A03親友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萬6,000元之損害;另A03於113年1月29日接受左脛骨股內固定器移除手術,自113年1月31日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並由A03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2萬2,000元之損害。
⒋不能工作損失29萬5,347元:A03於110年10月25日出院後,因
患肢不宜負重,下床需助行器或枴杖協助行走,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4個月,斯時A03平均每日薪資為1,876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22萬5,120元;嗣A03於113年1月31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斯時A03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227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7萬,227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7,753元:A03因系爭事故接受2次手術及11次
後續追蹤治療,且需接受植牙,經歷頻繁復健之痛苦,A01、A02對A03不聞不問,致A03身心承受巨大痛苦,甚引發焦慮症、失眠之後遺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7,753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A01、A02連帶給付A0397萬2,455元。
二、A01則以:㈠A03雖因系爭傷害為請求,惟:
⒈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4萬1,355元部分,並不爭執。
⒉植牙費用:A03迄今未提出治療牙齒所生費用之收據,難謂有
何金錢損失,且A03本有牙床骨頭萎縮等舊疾,此情顯然增加治療之難度及成本,尤其根管治療顯與系爭事故所致牙齒斷裂無因果關係,而係其牙床骨頭萎縮之舊疾使然,自不能將治療本有疾病成本加諸於A01,故賠償費用應僅以A03檢附實際支出牙冠假牙之製作費用為限。
⒊看護費用:A03手術後,居住於A01新北市新店區之家中,由A
01照護,並無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之損害,反之,A03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6萬6,000元。又A03受A01照護期間,基本生活支出均由A01負擔,依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6,900元計算,A03至少受有相當最低生活費用利益8萬4,500元。則A01應得就照護A03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及最低生活費用之利益合計15萬500元,主張損益相抵。
⒋工作損失:因系爭事故,A03於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1月31
日、113年1月31日出院後1個月期間,向其任職之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請假,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A03於請假期間尚領有半薪,故A03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扣除已領之半薪;而A03於指南客運公司受領110年11月薪水1萬5,200元、12月薪水1萬400元,則其實際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萬7,396元(計算式:162,996元-15,200元-10,400元=137,396元),至A03於111年1月31日向欣欣客運公司請假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2,189元,合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4萬9,585元(計算式:137,396元+12,189元=149,585元)。
⒌精神慰撫金:A03前對A01施以家庭暴力,並使A01之未成年子
女所目睹,且至少三次因無視保護令之拘束而受有罪判決,實難認A03得向A01主張任何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況A01於系爭事故無償照顧A03,A03卻對A01施以家庭暴力,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A01固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事故撞擊而有過失責任,
然系爭機車於撞擊後,倒下方向係受力之反方向無誤,惟A03飛出落地之方向竟與系爭機車倒下之方向相反,顯見其確實自行提前跳車;又發生系爭事故撞擊時,A01駕駛之系爭機車時速僅有20至30公里,撞擊後旋即連人帶車向側邊傾倒,並無自機車上拋出之情事,惟A03非但自系爭機車上拋出,身體受傷部位亦多處位於臉部,於其有穿戴安全帽之情形下,臉部朝下接觸地面,可知A03有自行跳車,方於拋飛後臉部朝下著地,倘其不跳車,所受傷害程度僅會相當於A01,故A03對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A01得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過失相抵。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彼時,A01及A03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一處
,由A01照料其傷勢,並代A03處理其他財務等事務,A01前確已代A03墊付醫療費用1萬8,443元、清償信貸費用5萬1,354元、信用卡費用4萬7,000元、2萬3,000元、1萬元等,自得主張抵銷。
三、A02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A03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A01、A02應連帶給付A035萬7,906元,A01應給付A0340萬4,354元,及均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A03其餘之請求。A01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A01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3第一審之訴駁回。A03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A03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為本院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A03主張A02、A01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A03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A02與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A01固不否認A03受有系爭傷害及過失駕駛之行為,但以上開情詞否認賠償數額等情。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A01與A02就A03受有系爭傷害有過失,A03因系爭傷害而生醫療費用14萬1,355元、植牙費用4萬元、113年1月31日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2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A03已領取強制險理賠8萬5,389元,A02業已賠償3萬元;而A02、A01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等情,其中醫療費用14萬1,355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為A01於原審及本審均表示不爭執(見本審卷第95頁),其餘部分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至A01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A03之植牙費用4萬元並無任何支出證明、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6萬元金額過高云云,然前開抗辯內容A01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並經原審審理後認定A01之抗辯並無理由;再者,A03是否對A01施以家庭暴力,核與A03本件因A01、A02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因而遭受之精神上痛苦,係屬二事,縱認A01所述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為真,亦非A03不得請求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正當理由;而A01就前開抗辯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A03主張110年10月25日出院後有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4個月之必要,A03平均日薪為1,876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萬5,120元;另A03113年1月31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此時之平均薪資為每月7萬227元,故受有7萬,22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兩段期間合計29萬5,347元等情。兩造於原審就A03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5日出院後有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4個月之必要;嗣因於113年1月29日進行第二次手術,有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1個月之必要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9-500頁),然A01辯稱A03於前開期間仍受有部分薪資,並非全無工作收入等語。查,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指南客運公司,到職日為110年6月1日,其110年6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為51,039元【計算式:(49,495+52,442+50,736+51,484)4=51,039】,申請留職停薪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2月1日等情,有指南客運公司112年11月16日(112)指課良總字第5657號函暨所附A03薪資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則A03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而前開期間,A03仍有受領110年11月應領薪資1萬5,200元、12月應領薪資1萬,400元乙節,亦據指南客運公司於114年5月5日指客良總字第1140508548號函既所附薪資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45-147頁),則其該段期間實際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萬7,396元【51,039(3+6/31)-15,200元-10,400元=137,396元】;又A03於112年間任職於欣欣客運公司,自112年8月至113年1月之平均薪資為51,298元【計算式:(51,806+56,378+51,806+48,758+48,758+50,282)6=51,298】,有欣欣客運公司113年3月6日(113)欣會字第394號函暨A03薪資明細表及113年2月出勤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405-409頁),而A03113年2月間因出院後1個月須休養而請16日病假,該月之扣薪於113年4月之薪資中扣除,此為A03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答辯二狀陳述明確在卷(見本審卷第165頁),而依欣欣客運公司提出A03之113年4月薪資發放明細表,A03因病假遭扣薪1萬2,189元乙節,有該公司114年5月5日(114)欣會字第691號函暨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49-151頁、第156頁),足認A03113年2月份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萬2,189元。從而,A03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4萬9,585元(計算式:
137,396元+12,189元=149,585元)。
⒉據此,A03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51萬,294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1,355元+113年1月31日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22,000元+植牙費用4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9,585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512,940元】。
⒊而系爭事故A02、A01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A01、A03
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70頁),而A03承擔A01與有過失所減輕A02之責任後,A03得請求A01、A02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3,882元【計算式:512,94030%=153,882】。另其餘部分因屬A01之過失責任,A01不得對A03主張以自己之過失相抵,故A03得請求A01賠償之金額為35萬9,058元【計算式:512,940-153,882=359,058】。至A01於本審時再辯稱A03有自行跳車之與有過失云云,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抗辯為可採。
⒋A01抗辯曾代A03給付醫療費用1萬8,443元、清償信用貸款5萬
1,345元、信用卡費4萬7,000元、2萬3,000元、1萬元,以14萬9,788元之債權與對A03所負債務主張抵銷等語,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業據A01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69頁),依前開交易明細觀之,A01於110年10月25日A03出院當日曾繳費轉帳8,443元,備註為「臺北慈濟醫院」,核與臺北慈濟醫院112年3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出院日期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A01稱該筆費用係為A03代墊醫療費用乙節,應屬實情。至A01再稱同日提領1萬元亦係為A03墊付醫療費用,及其代A03清償信用貸款、信用卡費等節,因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可見有費用支出,然支出之原因為何則付之闕如,A03亦否認A01有為其墊付前開費用,A01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抗辯為可採。又A01再抗辯A03受傷期間係由其進行看護,A03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6萬6,000元,另A03在其家中生活共5個月,受有未支出最低生活費8萬4,500元之利益,合計15萬500元,並主張損益相抵云云,然此節俱為A03所否認,而A01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準此,A03得請求A01、A02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萬50元【計算
式:153,882-85,389(強制險)-30,000(A02已付金額)-8,443(A01墊付醫療費用)=30,050】。另原告得請求A01賠償之金額為35萬9,058元。
六、綜上所述,A0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A01、A02連帶給付3萬50元、A01給付35萬,90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1、A02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A01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1、A02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01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