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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馬崇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輔 佐 人 馬宣德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及上訴後出具歷次書狀為相關聲明及陳述(見本院卷第15-285頁、第369-439頁、第517-574頁),經本院當庭確認其真意,其稱:係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請求原審判決的聲明如原判決第2頁所載,現請求第二審法院判決的是一樣的事情,沒有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610-613頁),堪認上訴人於本審所提歷次書狀及陳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於法無違。

二、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612頁)。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時汶欲使用伊之名購買車輛,並稱會自己還款,伊乃於民國94年5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並於同年月6日借款簽訂汽車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然實際上伊未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借款。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復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經本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其中44萬4,416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詎王時汶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6月6日止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35萬3,706元,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於96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部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於96年3月13日收執,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即96年3月14日重新起算。嗣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然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受讓債權未經伊同意,亦未通知伊,伊否認其債權讓與效力。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復於100年7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依票據法規定其請求權應適用3年時效規定,系爭本票權利至遲於99年3月14日即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裕融公司於100年、104年、107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非適法。另系爭借款契約之請求權亦應自94年5月6日起算至109年5月6日因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就上開時效抗辯,上訴人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案列: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下分別稱159號判決、1179號判決),認定伊時效抗辯有理由,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案列: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648號)應予撤銷。詎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嗣後竟於111年12月8日故意曲解系爭借款契約,主張請求權時效至114年4月14日方屆滿云云,向桃園地院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3,706元本息(案列:

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下稱2128號判決),經法院枉法裁判,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款、第29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717條、票據法第2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述相關債權及請求權及各該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均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取得本票面額46萬元債權及請求權以及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之與被上訴人裕融公司相同一張本票請求返還償還本票利益給付金額金錢權利責任義務全部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辯以:伊已將系爭借款契約債權合法讓與被上訴人裕融公司,系爭本票正本及債權憑證正本等文件均已交付該公司。伊並不爭執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㈡、被上訴人裕融公司辯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權及請求權、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否,前已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確定判決(下稱6166號判決)在案;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及所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據159號判決、1179號判決確定在案。伊對該等確定判決並無異議,亦不爭執各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且無確認利益。至2128號判決,係伊於系爭本票票據時效完成之前提下,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3,706元本息,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無從再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反覆爭執等語。

㈢、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起訴部分: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全部不存在一節,經查,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並不爭執其與上訴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13頁),且其主張已將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裕融公司之事實,除與被上訴人裕融公司主張相符外(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太平洋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5頁),是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對上訴人並無前揭各該債權及請求權存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等間就各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自無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安、有受侵害危險等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裕融公司起訴部分: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裕融公司,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裕融

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以及確認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等,經查:

①、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前已對被上

訴人裕融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據本院臺北簡易庭以6166號判決主文認定:「確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裕融公司,下同)對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五七○七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在案,有616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3-40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完全相同之請求,是此部分應為616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②、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法律關係,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裕

融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裕融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案列: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648號)應予撤銷,經桃園地院以159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裕融公司對於原告的本票債權,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的3年短期時效。南山人壽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也就是96年3月14日重新起算時效,於99年4月14日時效完成。雖然被告裕融公司受讓本票債權之後,陸續在100年、104年、107年、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648號受理在案,但這對於已經完成的消滅時效,還有原告已經取得的時效抗辯權,都不生影響。據此,被告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的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原告據以抗辯,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該案判決),被上訴人裕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持同一理由,以11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9-162頁該案判決、第145頁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法律關係,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被上訴人裕融公司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裕融公司於本件中,亦表明就前案之認定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5頁),足見其等間就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而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安,有受侵害危險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起訴,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③、就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對其無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權利存在、上訴人無給付義務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前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對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3,706元本息,業據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以2128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判決業於112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28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判決確定證明書見2128號卷第51頁)。是以,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對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生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給付請求權存在,則其與上訴人間就該債之關係內容,自等同於受該終局判決所確認,兩造間此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未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上訴人本件再就同一債之關係存否反覆爭執,顯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不合法;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款、第29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717條、票據法第2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取得本票面額46萬元債權及請求權以及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之與被上訴人裕融公司相同一張本票請求返還償還本票利益給付金額金錢權利責任義務全部不存在,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