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允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視同上訴人 莊鴻德上 訴 人 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再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被 上訴 人 索卡當代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富元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英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允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時公司)、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經原審判命應與莊鴻德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二人對原判決不服,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等前開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詳後述),依首揭說明,其等上訴有理由部分之效力即及於同造之莊鴻德,爰併列莊鴻德為視同上訴人(下逕稱姓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委託亨達公司將「Clawn au chapeau h
aut de forme fond rouge」畫作(下稱系爭畫作)自法國運送至香港,過程中,亨達公司通知伊系爭畫作因報關文件產生問題,法國海關擬就該出口案件裁處最高2萬歐元之罰鍰,惟最終金額尚待法國海關裁決,亨達公司為避免耽誤系爭畫作之運送時程,已先行墊付2萬歐元以利啟運。兩造嗣後就上開遭裁罰一事進行協商,亨達公司邀允時公司及莊鴻德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與伊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同意就前開2萬歐元負擔其中1萬歐元(即一半之比例),同意匯款1萬歐元以及27歐元匯費換算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共33萬6,406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亨達公司指定帳戶;倘法國主管機關後續最終裁決罰鍰金額少於2萬歐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亨達公司應於知悉法國官方裁決結果或收受法國官方之正式文件後5個工作天內通知或提供予伊,並就實際裁罰金額依前開各負擔一半之比例計算退款予伊。詎系爭協議書自簽訂迄今已逾1年有餘,系爭畫作早已於112年6月運抵香港,亨達公司卻遲未將法國官方正式之裁決結果告知或提供予伊,可見並無2萬歐元之官方罰鍰一事,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亨達公司自應將系爭款項全額退還予伊,允時公司及莊鴻德並應與亨達公司一同負連帶責任。退步言,縱確實有法國海關裁罰一事,僅有罰鍰1萬歐元,依約仍應返還伊16萬8,203元【計算式:33萬6,406元×1/2=16萬8,203元】,求為命上訴人與莊鴻德三人連帶給付伊33萬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3萬6,406元本息)等語。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本件運送實際上是由允時公司負責,亨達公司僅為貨運之代理行。系爭畫作係允時公司委託法國當地之EXCESS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EXCESS公司)協助自法國海關出口運送至香港,惟因出口文件未符合歐盟法規要求(下稱系爭違規事件),遭法國海關表明將裁罰,EXCESS公司當時即提供法國海關裁罰之信函予允時公司,允時公司即依該信函之內容於112年5月18日先匯款2萬歐元予EXCESS公司作為給法國海關之擔保押金以利順利出口,並有提有效之出口許可證。嗣後,法國海關係於113年11月15日才決定系爭違規事件之最終罰款金額為1萬歐元。EXCESS公司於同年月27日支付前開罰金,再將賸餘1萬歐元扣除其他允時公司應給付EXCESS公司之費用後,才於113年12月30日退還賸餘款項給允時公司,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即起訴本件,當時罰金尚未確定,伊等並未刻意拖延提出文件,不應要求全額退款。伊等願意按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實際裁罰金額依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比例計算退款予被上訴人,退款金額應僅有16萬8,203元【計算式:33萬6,406元×1/2=16萬8,203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委託亨達公司將系爭畫作從法國運送至香
港,亨達公司委由允時公司處理,允時公司再委由EXCESS公司處理,因發生系爭違規事件將遭法國海關罰款,允時公司即於112年5月18日先匯款2萬歐元予EXCESS公司,兩造並於112年6月16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各負擔一半之罰款,就前開允時公司已墊付的2萬歐元,被上訴人同意匯款1萬歐元以及27歐元匯費換算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共33萬6,406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亨達公司指定帳戶,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約定:「第一條之最終罰鍰(按,即指系爭違規事件的罰鍰)金額經法國主管機關裁決確定,乙方(按,指亨達公司,下同)於知悉裁決結果或有收到法國官方之正式文件後,應於五個工作天內通知或提供予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如罰鍰少於二萬歐元,乙方應於收到扣除手續費後之實際退款金額依雙方所負擔之比例退還予甲方。乙方應協助確認裁決結果及官方正式文件。」,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即允時公司與莊鴻德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連帶負給付之責(見原審卷第15頁)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玉山銀行112年5月18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3頁),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又兩造均同意倘系爭違規事件的罰鍰為1萬歐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計算應退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6萬8,203元,亦一併敘明(見本院卷第234、254頁)。
㈡舉證責任:
依前開約定,亨達公司於①系爭違規事件的罰鍰金額確定少於2萬歐元並②實際收到退款後,方有依比例退款給被上訴人之義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退款,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而兩造就罰鍰金額與實際收到退款情形均有爭執,已如前述。則除法國主管機關裁決最終罰鍰金額之官方文件依約應由亨達公司提出確認外,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另一要件—亨達公司實際收到退款之情形—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㈢系爭違規事件的最終罰鍰金額為1萬歐元:
⒈查,確實有發生系爭違規事件,且法國海關至113年11月15日
才決定最終罰鍰金額為1萬歐元,限期命EXCESS公司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等情,有法國Roissy-Fret地區海關管理局在113年11月15日(西元2024年11月15日)致EXCESS INTERNATIONAL的電子郵件、法國海關與間接稅總署113年11月15日(西元2024年11月15日)和解書等文件之副本暨其中文翻譯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43頁)。前開法國官方文件副本經Samoreau市行政專員Elodie DELOUIS於114年6月18日(西元2025年6月18日)簽名認證副本與原件相符,再經法國外交事務部承辦人C.BELMOKTAR於114年6月20日(西元2025年6月20日)驗證簽章,翻譯本亦經翻譯師杜言英(Yen-Ying TU RODRIGUES)簽字聲明譯本與原件文義相符,上開文件的法國外交事務部承辦人C.BELMOKTAR驗證簽章以及翻譯師杜言英之簽字均經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驗證屬實乙節,亦有其114年6月25日簽發的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31、133、143頁)。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是前開法國官方文件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可以證明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述罰鍰確定為1萬歐元,以及其確定之經過與裁決日期等節屬實。
⒉被上訴人固仍以系爭畫作早於112年6月即已從法國海關出口
運抵香港,罰鍰不可能在這之後才確定以及繳納云云否認前開法國官方文書之真正;惟各國行政程序未必相同,且觀前揭法國海關之電子郵件內文記載:「經事後補提有效之出口許可證後,該件貨物已完成相關合規程序」(見本院卷第125頁)以及和解書記載:「支付條款……備註:……在任何情況下,所支付或提供擔保之款項,應作為擔保金保留,直至爭議解決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所述有先給法國海關2萬元作為押金以及EXCESS公司已補正出口文件,是系爭畫作得以先行放行出口運送,罰鍰金額另外處理等節,亦非無據,被上訴人空以時序否認文件真正以及罰鍰一事,並不可採。㈣上訴人實際收到EXCESS公司退款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
⒈查,上訴人稱EXCESS公司於113年11月27日給付前開1萬歐元
罰鍰給法國海關後,允時公司於113年12月30日才收到其退還賸餘1萬歐元,又該退款EXCESS公司已先扣除其他費用等語,已提出EXCESS公司以法國工商信貸銀行(CIC)帳戶匯款至法國海關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EXCESS公司結算與上訴人間交易費用之單據以及允時公司收受EXCESS公司外幣匯款的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存卷佐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第227至230頁),前揭文件之交易明細、交易金額、交易日期與上訴人所述相符。
⒉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佐證文件之真正,惟就實際
退款金額是否更多、更早退此有利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況本件已有法國官方文件足認罰鍰1萬歐元確有其事,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所述EXCESS公司已支付罰鍰、嗣後實際退還金額不到1萬歐元等情形,自不可採。從而,本件實際收到EXCESS公司退款金額以及收到日期,仍依上訴人陳述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實際收到EXCESS公司退款後,
應退還被上訴人16萬8,203元,被上訴人得就前開金額範圍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
㈤利息起算日: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16萬8,203元,固如前述,其並於113年8月30日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給付,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所有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三人;惟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實際收到EXCESS公司退款後方有給付義務,視同上訴人亦同,在此日以前渠等就此部分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16萬8,20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得自113年12月31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以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8,203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6萬8,20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16萬8,203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