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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賴進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聰慧、吳慶壽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補正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篇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未載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而上訴人雖未於上訴狀表明其不服之範圍,然其原第二審上訴聲明即係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將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0.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000元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然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提起上訴應係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全部上訴,則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為3,095萬5,900元(即80.14平方公尺×38萬5,000元=3,085萬3,900元;3,085萬3,900元+10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萬4,422元,茲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5萬4,422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同時補正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