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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賴進財被上訴人 蘇聰慧

吳慶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事項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