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 上訴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黃勝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嗣與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於民國79年2月5日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並由訴外人葉南炫(即上訴人甲○○、乙○○之父,已歿,甲○○、乙○○為其繼承人)提供其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為貨款之擔保, 並設定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兆瑞公司以豪旭公司積欠79年11月及12月之783萬5,482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下稱系爭1753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175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後,豪旭公司、葉南炫即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並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受理,而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其標的應為79年11月19日起至79年12月28日止,共計37張出貨單之1,785個呼叫器。
而豪旭公司、葉南炫向本院提起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事件,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137事件),而其中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竟將非屬系爭貨款債權範圍內之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豪旭公司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合併計算,再經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最終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確定。其後,被上訴人雖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27萬1,227元,然因上訴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受償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因此兆瑞公司之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即停止於確定判決時之狀態,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請求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情事。然有關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部分,其票據原因關係為豪旭公司於79年8月22日向兆瑞公司訂購74臺行動電話,故豪旭公司遂開立票據以為擔保,然兆瑞公司自始並未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豪旭公司,故豪旭公司已於112年3月18日寄發臺北榮星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已無395萬9,000元之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存在,而豪旭公司對被上訴人因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共計68萬7,873元之債權存在,故本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49萬9,9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9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就本件同一事實以伊之系爭貨款債權已消滅為由,對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故本件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又伊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783萬5,482元,業經伊於歷次審理程序中減縮為327萬1,227元,此亦為上訴人於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中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確定判決可知,伊對上訴人尚有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顯非上訴人對伊有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9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豪旭公司前與兆瑞公司於79年2月5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並由葉南炫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間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內,兆瑞公司貨款債權之清償。又81年間兆瑞公司提出37張出貨單簽收聯影本(下稱系爭37張簽收單),主張豪旭公司尚有79年11月及12月份之呼叫器貨款即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系爭1753號裁定。嗣81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合併兆瑞公司,承受兆瑞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1753號裁定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豪旭公司、葉南炫即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民事訴訟,業經系爭137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此有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系爭1753號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137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兆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37張簽收單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係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1,785個呼叫器貨款債權,是上訴人於系爭137事件中所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本應為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1,785個呼叫器貨款債權,然系爭137事件中之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因將未經上訴人訴請確認之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等,逕予列入合併計算,而認定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尚有323萬3,887元債權存在,嗣又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就原審判決49萬8,896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又就49萬8,896元債權不存在中之3萬7,340元廢棄改判因而確定,系爭137事件最終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之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是系爭137事件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為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等3項訴訟標的。又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27萬1,227元,且上訴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受償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因此兆瑞公司之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即停止於確定判決時之狀態,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請求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情事。另395萬9,000元票據簽發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79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74台行動電話,因預付上開貨款而簽發予兆瑞公司,然被上訴人迄今未交付74台行動電話,且已歷時33年,74台老式行動電話已失去市場,是縱被上訴人其後交付已無實益,故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79年8月22日所訂購之74台行動電話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將395萬9,000元票據返還予豪旭公司。又被上訴人既已無395萬9,000元票據債權存在,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款項計68萬7,873元(計算式:61萬2,043元+7萬5,830元=68萬7,873元),伊僅請求返還其中之49萬9,9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該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兆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37張簽收單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係79年11月、12月之呼叫器貨款債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137事件,亦係針對系爭貨款債權而為審理。觀諸系爭137事件之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所載豪旭公司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主張,豪旭公司主張:「…甲、上訴人豪旭公司方面: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㈥金儀公司另主張79年9月至12月份,兆瑞公司自行出貨及代震旦行公司銷貨之貨款計達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司用以支付8月份貨款之面額395萬9,000元正之支票退票,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382元,扣除豪旭公司於原審所提原證五號付款金額總計為1,728萬4,831元之付款簽收明細表,尚短少931萬8,551元,豪旭公司主張貨款已全部清償並非事實云云,惟查:
1.就右開金儀公司所指之395萬9,000元之退票金額,遑論該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事實上就上開票款被上訴人已於銷貨入款明細表中以兆瑞公司於79年2至6月份應給付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奬勵折讓扣抵結清,是以豪旭公司亦無另積欠兆瑞公司上開退票款情事。2.次依金儀公司提出於鈞院之9至12月份銷貨入款明細表計算,金儀公司於79年9月至12月之應收貨款總額為2,170萬9,596元,而豪旭公司於79年9至12月支付兆瑞公司之貨款加計兆瑞公司於79年7至12月應給付豪旭公司之奬勵金,其總額為2,825萬2,834元,是以豪旭公司非惟未積欠金儀公司任何貨款,反溢付貨款654萬3,238元,是以金儀公司主張於79年9至12月豪旭公司有積欠兆瑞公司700餘萬元貨款情事,根本不足採信。…㈧金儀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兩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法證明豪旭公司另有積欠兆瑞公司貨款之情事,自不得以豪旭公司用以給付本案系爭貨款之任何款項,抵充豪旭公司根本不存在之債務。則豪旭公司就本案系爭貨款既已全部支付予兆瑞公司,金儀公司於合併兆瑞公司後,另主張豪旭公司有積欠兆瑞公司貨款之情事,亦屬無據。…」;被上訴人部分則主張:「…乙、上訴人金儀公司方面:
…㈡豪旭公司又主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提供證據證明79年9月至12月間,豪旭公司公司向金儀公司所合併之兆瑞公司進貨總金額為1,899萬9,596元,而豪旭公司實際上已付貨款總額為1,937萬6,383元;另主張79年2月至8月間,有溢付貨款達4,000多萬元之情事云云,均非事實。按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之銷貨及代理震旦行公司之銷貨予豪旭公司之貨款計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支票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382元,而豪旭公司支付之貨款金額僅為1,728萬4,831元顯不足抵償上開全部債務,且足證豪旭公司主張之銷貨金額及已付之貨款金額均為錯誤,顯非事實。…理由…三、金儀公司則以: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之銷售及代理震旦行公司之銷售予豪旭公司之貨款計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行動電話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之支票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而豪旭公司所交付之貨款中,扣除4萬5,000元之燒錄器貨,3萬8,000元銀貨兩迄未列入銷貨明細外,所餘之貨款,因兩造間為繼續性交易,依法定抵充之順序,先抵充退票款及其他先於附表所載37張出貨單貨款到期之貨款(即79年8月至11月部分貨款)外,豪旭公司尚欠783萬5,482元迄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見原審卷第60頁、第64頁、第66頁、第69頁、第72頁)。
(三)再參以前開判決理由載以:「…六、查上訴人豪旭公司於79年2月5日與兆瑞公司訂立經銷合約,由豪旭公司經銷兆瑞公司之呼叫器等產品,雙方屬繼續性之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合約乙份附卷可稽,因此兩造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應僅就79年11月、12月之貨款予以審酌,又上訴人豪旭公司主張其自79年9月至同年12月向兆瑞公司進貨1,899萬9,596元,而其已付貨款金額高達1,937萬6,383元,溢付37萬6,787元…,足見附表㈠出貨單所示79年11月、12月之交易款項均已清償云云,而依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貨款支付以貨到當月25日結算,並開立自結算日起45日兌付之支票或現金給付,因此本件應斟酌者,為7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豪旭公司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經查: ㈠本院就卷附豪旭公司79年9月至12月之支付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折讓單、金儀公司79年9月至12月銷貨入款明細表,及豪旭公司自行提供之付款明細表、客戶票據明細表、對帳單、總分類帳、現金帳、日記帳,金儀公司提供之兆瑞公司部分帳證資料、經銷商(豪旭公司)應收帳款收款紀錄明細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豪旭公司)應收帳款收款記錄明細表、部分電腦列印帳表等資料送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兩造於7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交易及款項是否付清乙事,據覆兆瑞公司交付豪旭公司,並經豪旭公司簽收者,為2,304萬4,802元,而依經銷合約之約定,豪旭公司可取得之折讓金額為146萬8,312元,因此金儀公司應收之帳款為2,157萬6,4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又豪旭公司已付兆瑞公司帳款,並經兆瑞公司簽收者為2,222萬5,773元,此部分豪旭公司已溢付64萬9,283元,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86年8月8日北市會字第309號函及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6年9月26日法字第00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鑑定報告雖又載明票號NG0000000日期79年9月30日,金額395萬9,000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確於79年10月1日提示後退票,該票據金儀公司稱係豪旭公司支付之8月份帳款,因該帳款非鑑定範圍,故不予表示意見等語,然查系爭支票乃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進貨而交付兆瑞公司作為貨款之用等情,業據豪旭公司於原審自認在卷…,足見豪旭公司於本院辯稱金儀公司並無該筆貨款債權云云,尚不足採。豪旭公司雖又抗辯上開貨款早經兆瑞公司以豪旭公司之奬勵折讓扣抵結清云云,然此有利於豪旭公司之事實,豪旭公司應負舉證責任,惟豪旭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以何筆奬勵折讓金扣抵上開395萬9,000元之貨款債權,顯然豪旭公司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㈢豪旭公司雖又主張兆瑞公司委託查核應收帳款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79年12月寄予豪旭公司之核對帳款文件亦載明截至79年11月30日止,豪旭公司結欠兆瑞公司帳款為88萬元,而非金儀公司主張豪旭公司於79年9月至12月,尚有貨款395萬9,000元,不足採信云云,豪旭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予豪旭公司之對帳文件乙紙附卷可按…。然該對帳文件僅載明至79年11月30日之帳款,至於截至同年12月止之帳款為何,並未載明,因此不能以此對帳文件,遽謂79年9月至同年12月止之帳款僅餘88萬元未結清。綜上所述,本件兆瑞公司提示上開395萬9,000元之支票遭退票,豪旭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貨款395萬9,000元業已付清,而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排除上開支票金額外,認定豪旭公司自7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溢付64萬9,283元,因此連同上開支票金額一併計算,豪旭公司尚欠金儀公司330萬9,717元。惟因豪旭公司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曾以台北杭南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附寄7萬5,830元滙票乙紙,以清償金儀公司帳款,此有存證信函乙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並為金儀公司所是認,因此豪旭公司實際上所欠之帳款為323萬3,877元。」(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
(四)從上開內容可知,兆瑞公司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雖係針對79年11月、12月之呼叫器貨款債權,然因於系爭137事件中,被上訴人於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審理中復抗辯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銷貨及代理震旦行公司銷貨予豪旭公司之貨款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支票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貨款2,652萬0,382元,故將豪旭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之所有款項,依法抵充後,豪旭公司尚欠貨款783萬5,482元等語,且因豪旭公司於該審亦主張其自79年9月至同年12月向兆瑞公司進貨1,899萬9,596元,而其已給付貨款金額高達1,937萬6,383元,已溢付37萬6,787元,故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等語,該審法官認豪旭公司於79年2月5日與兆瑞公司所訂立之經銷合約,雙方屬繼續性之交易,故兩造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應僅就79年11月、12月之貨款予以審酌,且豪旭公司亦主張其自79年9月至同年12月向兆瑞公司進貨1,899萬9,596元,而其已付貨款金額高達1,937萬6,383元,溢付37萬6,787元,再參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貨款支付以貨到當月25日結算,並開立自結算日起45日兌付之支票或現金給付,故系爭137事件應斟酌者,為7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豪旭公司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一情,並於判決中詳析該期間兆瑞公司已交付之貨款數額,暨豪旭公司已付貨款數額及獎勵金折讓,確認豪旭公司尚有系爭支票之貨款395萬9,000元未清償,另有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又因被上訴人已主張豪旭公司已給付之任何款項應用以抵充所欠貨款,故再經析算後,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認定豪旭公司實際上所欠之帳款為323萬3,88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五)嗣經豪旭公司上訴,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確認金儀公司對於豪旭公司之債權49萬8,896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理由係因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86年10月6日法字第002號函載明就該事務所於86年9月26日法字第001號函送原審之鑑定報告書予以更正及說明,就豪旭公司溢付之款項更正為61萬2,043元,認高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認定豪旭公司溢付款項為64萬9,283元與卷內證據未合,且就金儀公司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及查明豪旭公司因尚有帳款未付,是否合於兩造關於銷售獎勵辦法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94頁至第95頁),並未否認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應審酌者,為7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豪旭公司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一情。後經高院89年度重一更(二)字第137條判決,再次計算兆瑞公司折讓金46萬1,656元、豪旭公司對金儀公司溢付款額後,認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5頁),並經判決確定。是有關系爭支票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權395萬9,000元,既經系爭137事件判決認定其存在,且就該債權與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互為抵銷後,認定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尚有貨款327萬1,227元存在,而駁回豪旭公司此部分之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權395萬9,000元、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已經系爭137號案件互為抵銷,則抵銷部分之債權即已消滅,上訴人所主張之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既因抵銷而消滅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49萬9,900元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37事件中之訴訟標的僅為:(1)特定之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2)系爭37張簽收單。(3)特定交易品名數量為呼叫器1785個,被上訴人原主張未償額為783萬5,482元,因伊於系爭137事件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112年3月21日新發生豪旭公司催告解除395萬9,000元票款債權之票據原因關係之訂購74台行動電話契約,此權利行使行為已使上開395萬9,000元票款債權溯及79年9月30日票載發票日不成立,致395萬9,000元之票款債權消滅,故系爭137事件確定判決判斷之訴訟標的僅剩2個存在,而395萬9,000元票據簽發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79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74台行動電話,因預付上開貨款而簽發予兆瑞公司,然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行動電話,豪旭公司已於112年3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該支票給付之票據原因關係即79年8月22日購買74台行動電話契約之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即對豪旭公司無395萬9,000元票款債權或貨款債權得以請求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5頁)。然此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395萬9,000元票款債權或貨款債權,業經系爭137事件之確定判決認系爭支票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權395萬9,000元、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已經系爭137號案件互為抵銷,分經抵銷計算後,上訴人所主張之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經抵銷而消減,並經判決確定,自難認上訴人得嗣後再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該支票給付之票據原因關係即79年8月22日購買74台行動電話契約之買賣契約,而認業經抵銷而消滅之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仍存在,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難認有據,自難採憑。
(七)上訴人復稱系爭137事件之為確認訴訟,非給付訴訟,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未經獨立主文宣告,故無既判力,故伊得另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語。然抵銷為債之消滅原因之一,一旦抵銷成立,該債權即已消滅,債權人自然不能再以此債權為基礎,向法院請求給付,此與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是否經系爭137事件主文宣告無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37事件判決固曾判斷有395萬9,000元債權存在,但主文未明言所判斷者是貨款債權或票據債權,此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系爭137事件判決既判力至多僅止於有395萬9,000元之票據債權,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395萬9,000元貨款債權,系爭137號事件確定判決僅函攝395萬9,000元之票據債權,不及於395萬9,000元之貨款債權,且未說明74台行動電話已交貨主張等語。然不論系爭137事件判決認定之395萬9,000元係票據債權或貨款債權,均無礙此部分已與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抵銷一情,亦即,不論系爭137事件所認定之395萬9,000元債權性質為何,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137事件認定之395萬9,000元為票款債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均於該案中經抵銷而債權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亦認系爭貨款債權於327萬1,227元存在部分,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137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交貨或有交貨短缺情事,豪旭公司無從於111、112年間據以解除契約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84頁)。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經銷契約後,豪旭公司仍對被上訴人有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故一部請求其中49萬9,000元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調查79年8月22日、同年9月至12月間,豪旭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74台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有無任何貨款、票款可向上訴人收取等情,此部分不論調查結果為何,均無礙本件上訴人主張請求之豪旭公司溢付債權、非債清償債權已於系爭137事件中抵銷而不存在一情,自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另聲請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兆瑞公司79年帳款部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業於系爭137事件中經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以系爭存證信函已解除系爭經銷契約為由,主張仍對被上訴人有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存在。從而,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9,9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