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晧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龍麒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複 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被 上訴人 IFEANYI UZOMA EBOKA訴訟代理人 馬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上訴人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在上訴人之籃球訓練場地灌籃後抓住籃圈致上訴人所有之籃框強化玻璃碎裂,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審卷第9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依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民法第43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8頁),所據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上訴人籃球場並支付租金,兩造間成立籃球場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6-148頁)。
惟上訴人追加部分之主要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核與原審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上訴人遲至本院二審程序始行追加,使被上訴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且對其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8頁),是上訴人所為前揭追加請求權基礎,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