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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晧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龍麒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傑律師

張太祥律師(嗣於民國115年8月26日經解除委任)被 上訴人 IFEANYI UZOMA EBOKA訴訟代理人 馬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上訴人之亞洲區籃球培訓中心籃球訓練場地進行訓練時,在灌籃後抓住籃圈致上訴人所有之籃框強化玻璃碎裂,上訴人因而支出場地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萬6,150元(包含LED燈更換),又因無法營業而受有2日營業損失(每日2萬6,884元),上訴人合計共受有11萬9,918元損失(計算式:6萬6,150+2萬6,884×2=11萬9,918)。被上訴人抓住籃圈以全身重量懸掛於籃圈上行為,已構成國際籃球規則第6章第36.2.1條技術犯規,且不符球場使用規則關於禁止拉扯籃框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際籃球規則規定要有吊掛籃框才有違規,灌籃要有引體向上的動作才會構成把全身重量施加於籃框之違規行為,而被上訴人只有灌籃,沒有吊掛籃框。灌籃作為士氣提振的表現,因灌籃時有起跳的動能,下降需要緩衝,灌籃時很難與籃框沒有任何接觸。又被上訴人以英文溝通,沒有人特別強調球場使用規則有禁止灌籃,且邀請被上訴人到場人士告知被上訴人有機會盡量展現自己,比賽當天被上訴人不是第一個灌籃的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其責任基礎在於行為的不法性,無論係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原則上均係對行為本身之苛責,並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灌籃係指單手或雙手強力向下,將球扣入敵籃內;技術犯規係指球員發生以下非身體接觸的犯規行為,但非僅限於下列行為而已:緊握籃圈,使全身重量懸掛於籃圈上。除非在裁判的判定下,球員灌籃後短暫的抓籃圈,是在試圖避免本身或他人受傷,國際籃球規則15.1.1、36.2.1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第176-178頁),足見將球扣入籃圈之灌籃行為,非當然即屬技術犯規,而須有緊握籃圈使全身重量懸掛於籃圈始構成國際籃球規則所定技術犯規,且球員灌籃後短暫抓籃圈是試圖避免本身或他人受傷,經裁判判定亦非屬技術犯規。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抓框時間約1-2秒,以垂直起跳扣籃並

抓握籃圈,灌籃時籃下未有其他人與其近身,顯見其並非基於保護自己或他人為目的而短暫抓籃圈,有違反國際籃球規則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檔案,以播放速度0.5、0.25倍數播放,勘驗結果以:㈠(15秒)被上訴人站立在球場左側底線靠近三分線位置。㈡(16秒)被上訴人空手切入至禁區左側接獲隊友傳球。㈢(17秒)被上訴人在禁區內,小半圓(合法衝撞免責區)之左側圓周線起跳,向右橫向飛身靠近圓心(即籃框位置)雙手高舉籃球,扣入籃框。被上訴人朝向籃框位置飛身軌跡包含在空中自左向右之橫向移動,非僅單純垂直起跳。㈣(17秒)被上訴人飛身靠近籃框,準備扣籃時,右方有防守球員本欲在籃下垂直起跳防守,因被上訴人空中飛身快速,防守球員旋即放棄起跳,並雙手護住胸前以避免與被上訴人肢體碰撞。㈤(17秒)被上訴人完成飛身扣籃後,旋即鬆開雙手,依檔案左下方秒數顯現被上訴人雙手抓住籃圈時間不足一秒。㈥(17秒)被上訴人飛身扣籃瞬間籃板即碎裂,由原本透明狀,轉變為霧狀。㈦(18秒)被上訴人雙腳落地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137-138頁)為憑。足認被上訴人係在合法衝撞免責區左側圓周線起跳,飛身橫向移動至籃框位置完成灌籃,且被上訴人準備扣籃時右方有防守球員靠近防守,被上訴人灌籃過程抓住籃圈時間不足一秒。參以原審以電腦程式每0.1秒自動截取現場錄影檔案1張,被上訴人灌籃過程於圖16(原審卷第147頁)手抓籃圈,嗣於圖20放開籃圈(原審卷第155頁),由圖16、20對照,可知被上訴人手抓籃圈至放開時間僅0.4秒許(相隔4張圖時間),是被上訴人係短暫抓籃圈以平衡自身飛身落地時之重心及避免與防守球員直接發生劇烈碰撞,應符合前揭國際籃球規則而非技術犯規行為,則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球場使用規則禁止拉扯籃框,並

提出記載「嚴禁拉扯籃框及籃網,如致生損害需照價賠償」球場標示(下稱系爭標示)照片(本院卷第83頁)為證。惟查上訴人陳稱上開照片是打球隔天所拍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則系爭標示是否因被上訴人灌籃致籃板碎裂後始特別張貼、被上訴人灌籃當天是否有系爭標示已非無疑。況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其看不懂中文,打球當天不記得有無看到系爭標示,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球場使用規則禁止拉扯籃框云云,難認有據。又衡諸灌籃經國際籃球規則明定為單手或雙手強力向下將球扣入敵籃內行為業如前述,灌籃者之手掌、手腕勢必與籃框有接觸,上訴人所主張球場使用規則既未明定禁止灌籃,自應承擔球員依國際籃球規則明定灌籃方式所生合理籃框籃板受衝擊風險,自難認被上訴人灌籃行為違反球場使用規則。㈣被上訴人灌籃雖致上訴人所有籃板之強化玻璃碎裂,惟被上

訴人所為灌籃行為僅係短暫抓籃圈為避免自身及他人受傷而符合國際籃球規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行為本身不具不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