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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追加 原告 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湘濃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被上訴人 李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決要旨參照)。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變更追加之訴。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補充判決,

即僅就原審駁回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訴訟告知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49頁),先予敘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八網公司)為備位原告,並追加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4,419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發八網公司584,419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53、137、155)。

㈡就上訴人追加之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1條

、107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220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原審卷第233-235頁),則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二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範圍並不相同,均須另行調查證據,亦無從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逕予論斷,難認屬同一基礎事實。又本件上訴範圍僅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0萬元所生之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利息部分),則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亦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0、138、221頁),上訴人所為追加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其餘各款之情形,則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追加之備位聲明以發八網公司為備位原告,然發八網公司

與上訴人間非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追加。且如准許發八網公司追加為當事人,將損及發八網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對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發八網公司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返還生財器具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