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游湘濃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被上訴人 李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楊天立以訴外人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八網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陳威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分租予陳威廷,惟陳威廷迄至110年1月已欠繳租金達4個月之金額,且片面終止租約,卻不願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甚於109年11月15日協助開啟大門,讓被上訴人將發八網公司因承租系爭房屋而放置屋內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搬運取走,致發八網公司受有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陳威廷係共同不法侵害發八網公司之系爭物品所有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發八網公司已於109年5月30日將系爭物品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並完成交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侵奪上訴人系爭物品所有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系爭物品價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發八網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增設工作物即系爭物品,而增加系爭房屋價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償還有益費用,及由發八網公司取回增設之工作物即系爭物品,惟未經履行,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物品價值,折合30萬元;而發八網公司已於111年8月16日將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為此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上開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部分),及自110年11月15日訴訟告知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發八網公司在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積欠租金未繳,更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陳威廷,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故被上訴人先於109年9月20日之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發八網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復於109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發八網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違法轉租、欠租之事由終止租約,並要求發八網公司於109年9月27日前搬遷所有物品,將系爭房屋返還,逾期不負保管責任。又發八網公司迄至109年11月12日始逕行至系爭房屋搬遷物品,而尚有遺留部分大型垃圾未搬離,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欲自行處理,且在陳威廷之要求下,被上訴人始於發八網公司搬遷後之109年11月15日委請搬運公司將遺留物品清除,其中附件所示招牌鐵架、美術燈、活動式木門、吊扇等物品,並非被上訴人所清除,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發八網公司之系爭物品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於113年8月27日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中系爭利息部分為補充判決(下稱原審補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即系爭30萬元部分)及自110年11月15日訴訟告知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利息部分)。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與發八網公司(公司負責人為楊
天立)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發八網公司,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89至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3、87頁)。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搬取系爭物品之損害;並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賠償工作物即系爭物品無法取回之價額,為此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3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下稱系爭本案判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系爭利息部分,前因未據原審判決,
是原審於113年8月27日以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為原審補充判決。因系爭30萬元部分業經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於法系爭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原審補充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補充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上訴人請求系爭30萬元部分既經系爭本案判決確定,上訴人猶於本件上訴程序聲明請求廢棄系爭本案判決部分,於法該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件 編號 項目 數量 上訴人主張仍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搬運之物品 被上訴人自陳有搬運之物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第186頁) 1 招牌鐵架 1 Ⅴ 2 美術燈 50 Ⅴ 3 活動式木門 1 Ⅴ 4 活動式不銹鋼流理臺 1 Ⅴ 5 真牛皮沙發 1 Ⅴ Ⅴ 6 主管桌 1 Ⅴ Ⅴ 7 木頭會議桌 1 Ⅴ 8 六頁門鐵櫃 1 Ⅴ Ⅴ 9 鐵製三斗櫃 6 Ⅴ Ⅴ 10 木頭電視櫃 1 Ⅴ Ⅴ 11 木頭置物櫃 1 Ⅴ 12 得獎攝影作品 1 Ⅴ 13 2樓天花板吊扇 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