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瑞宗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李英豪被上 訴 人 蘇靜紅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0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A02之上訴均駁回。
二、A01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A01負擔;A02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A02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下稱A01)起訴及上訴主張:其前於
民國101年5月至108年11月間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相關業務,並曾為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下稱A02)於擔任本院民事執行處庭長期間,未經時任本院院長黃國忠裁決准許,即擅自以「執行處」名義用印發文,並影印本院所掌管、依法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執行卷5宗,於110年8月20日以告發書(下稱系爭告發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A01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嫌,並於系爭告發書中不實指稱「A01係自始至終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仍故意違法執行以圖利債權人、拍定人」、「A01送達不合法、形同配合債權人及拍定人盜賣債務人之不動產」等語,及提出「以不實之百歲人瑞資訊,製造A01早已知悉債務人死亡」、「指摘A01品行不佳、違法圖利他人,暗指有人庇護A01」、「採取法律所無之違法見解,以強化不實指訴A01明知違法圖利之事實」等事證,然此均顯然悖於事實,是A02未經合理查證、未留存相關告發資料(函稿)、違反簽稿作業規定、用印規定及歸檔規定,侵害A01之名譽權並嚴重損害其社會評價,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A01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A02違法蒐集與前述告發內容無關之A01108年度、109年度考績結果,並於系爭告發書中向他人揭露此個人資料,致其受有損害,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A01之損害。又系爭告發書內容乃由A02手寫草稿,交予其110年8月間所配屬之書記官即被上訴人A03(下稱A03)繕打成文字檔,顯見其等2人共同侵害A01名譽權及隱私權,A03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A01之損害負連帶責任等語。㈡A02答辯則以:其於110年8月間擔任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庭長,
因發現系爭執行案件辦理過程有明顯瑕疵,而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告發,A01嗣對其提起誣告之告訴,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A01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A01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40號裁定駁回聲請,由上均可證A02係依法律執行公務,其告發事項均有相關事證可憑,並未虛構事實,亦屬公共利益攸關事務,顯無不法侵害A01權利之行為。且A01至遲於111年4月間已收受臺北地檢署函復並檢附之系爭告發書,其於取得系爭告發書時,即可知悉告發人為何人,則A01迨至113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㈢A03答辯則以:A03於110年8月間係配屬於A02之書記官,僅依
A02指示製作系爭告發書,自始未以個人名義告發A01,亦無審核、決定告發內容之權限,自無共同侵害A01名譽、隱私權行為可言。而A01辦理系爭執行事件,確有發生債務人高齡且設址國外,但A01未調查其健在與否,卻僅定15日之詢價期限,顯無可能合法送達等不合理情狀,則時任庭長A02持系爭告發書向臺北地檢署為告發,實非全無憑據,嗣A01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仍不得以此即認該告發屬不法侵權行為。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臺北地檢署就上開告發之偵查作為具隱密性,亦難認A01名譽權、隱私權受有侵害。是A01迄未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其所受損害以實其說,其請求A03與A02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理由等語。
二、反訴部分:㈠A02起訴及上訴主張:A01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1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上記載「將執行處庭長權限擴張至與院長同一權限」、「A02顯係故意公器私用、違法越權(濫權)告發」、「挾怨報復」等語,均係以猜測及虛捏事實方式,惡意攻訐、詆毀A02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A02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A01答辯則以:其業經合理查證,方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屬訴
訟權正當行使,且其言論屬事實陳述部分已盡合理查證,有相當事證確信為真實;屬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故意不法侵害A02之名譽。況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載明A02虛構部分事實,非僅其個人主觀見解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反訴部分判決分別為A01、A02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A01之本訴、A02之反訴。而㈠本訴部分:A01不服,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⒉A02、A03應連帶給付A0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02、A03均答辯聲明:A01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A02不服,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A01應給付A022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A01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01則答辯聲明:A02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A01提起本訴主張A02、A03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A02、A03連帶賠償1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A02、A03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A02則提起反訴主張A01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亦為A01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A01所提本訴及A02所提反訴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自明。經查,本訴部分,A02係綜合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相關資料,並佐以其辦理民事執行實務之經驗,認A01處理該執行事件有諸多疑點,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核其所述尚有所本,並非全然無據或憑空捏造,難認係故意虛構事實對A01為不實之指訴,縱其未依本院程序簽請院長決行即以民事執行處名義發文,然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僅要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予告發,但未限制告發之方式,是無論以機關或個人名義告發,均不影響告發之效力,故要難據以推認A02為不法告發或主觀有侵權之故意,且系爭告發書僅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書記官及司法警察等少數人所得獲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渠等不得將偵訊之相關內容對外公開,該等告發內容客觀上亦容有相當判斷空間,應不致使A01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而A01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名譽確因此受有損害,其主張其名譽權有因A02提出上開告發而受侵害,並非有據;另A02蒐集、處理A01之考績資料,係為其履行其公務員告發之法定義務,核非不法侵害A01隱私權;又A03為當時配屬A02之書記官,其僅依A02指示將手寫告發函繕打成電子檔案,並非告發人,無從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反訴部分,A01主觀上認為A02之告發不實,而以書狀就本件爭點為主張及論述,核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用語雖屬尖刻,但非以損害A02之名譽、信用權為唯一目的,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其行為不具違法性,是A01所提本訴及A02所提反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本院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A01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3條、第70條第
2項、113條之毋庸通知債務人之例外規定,A02未予查明,僅憑債務人之死亡證明書、簡易生命表、百歲人瑞人數等資料,即主觀認定A01明知債務人已死亡,顯未就其告發內容合理查證至客觀上一般人皆會相信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阻卻違法云云。查,強制執行法第63條、第70條第2項、113條所謂之「無法通知」,係指「如已依卷存最新戶籍地及卷內可得之地址為送達,仍無法通知時,毋庸再行公示送達」,包含不動產之「拍賣期日通知」、「底價詢問期日通知」(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3條、第70條第2項),此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可知上開條文所定當事人無法通知之情形,係指法院按其最新戶籍地及卷內可得之地址送達後,仍無法通知時,始無須再行公示送達而言,並非自始即毋庸送達當事人。而A01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就債務人住所(戶籍址)、居所(外國址)為送達,然僅定15日之詢價期日,此與前開規定情形尚有不同,則A01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得例外不予通知債務人,已難謂有據。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要求行為人應證明其言論內容至客觀真實之程度。而觀諸系爭告發書所載,A02係基於其多年之執行經驗,知悉執行名義須合法有效成立且債務人仍生存始得開始執行程序,其經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後,察覺該案債務人於執行時已近98歲,參考內政部公布之108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國人之平均壽命為80.9歲,及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該債務人仍健在之可能性甚低,且執行標的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更應審慎求證,然A01未先予查明債務人之存亡,逕於108年7月4日發函定同年月19日詢價,該詢價通知並送達債務人之住所(戶籍址)及居所(外國址),但不論囑託外交部或國外公示送達,實務上絕對無法在15日內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美國地址,該詢價程序顯有瑕疵,A02方依各項事證判定A01明知債務人死亡仍繼續執行程序,有故意違法圖利債權人、拍定人之虞,而對其提出告發,堪見其業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足信其告發內容為真實,所陳述之事實亦與公共利益相關,縱非與客觀事實分毫不差,然依首揭真實惡意原則,其言論自由應予保障,故A01執前詞主張A02所為言論不得阻卻違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憑。
㈢A01又主張:其108、109年度之考績資料與A02所為告發指控
毫不相干,並無調取之必要,此致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侵害其資訊隱私權,A02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A02所為告發乃為履行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定之法定義務,已詳前述,再審諸考績資料可表徵受考核人之工作績效、品德操行及出勤狀況等情形,A01雖於108年11月7日調離本院執行處,然仍隸屬本院民事庭辦理業務,上開考績結果得作為其在職期間整體工作績效、品格之參考資料之一,與A02指涉之告發內容尚難逕謂全無相關,則A02於系爭告發書揭露前述考績資料,核未逾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是A01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取。
㈣另A02雖稱A01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A02主張A01至遲於111年4月15日前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A01所否認,即應由A02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A01於111年2月25日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閱覽本件告發之卷宗,於同年4月15日獲該署回函,然就系爭告發書遮隱告發人資料、證人訊問筆錄遮隱證人年籍資料,A01雖提出訴願,但迭遭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駁回,嗣於111年12月28日方經本院回函表示本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逕為告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5日北檢邦日111聲他153字第1119032051號函暨附件、A01之111年4月18日訴願書及同年5月18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臺北地檢署111年5月18日北檢邦樂111被6字第1119043718號函、法務部111年9月6日法訴字第1111350199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11年12月28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765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71頁),A01亦始終陳明其無從僅以遮隱告發人資料之告發書確認告發人之身分,但A02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A01確有知悉在前之情事,故其主張A01於113年5年27日提起本訴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難認有據。
㈤至A01雖聲請傳喚繼任庭長林芳華、司法事務官曾芳綠為證人
,及聲請對A03為當事人訊問,欲證A02之告發內容已散布於眾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A02所為告發不構成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在案,並論述理由如前,則上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影響此結論,故無傳喚上開證人或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A02、A03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A01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駁回渠等之訴,均核無不合。A01、A02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A01、A02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