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洪珍容被上訴人 石張中川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口附近時,因煞停不當,後方由訴外人張則堅駕駛訴外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遂於即將追撞B車前急煞,造成A車內坐在座椅上之上訴人碰撞行李置物架(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上訴人支出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00元,並因而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45萬元,扣除欣欣客運、張則堅已給付上訴人之調解金額共9萬元後,上訴人尚受有損害36萬7,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2萬元本金及利息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晚間8時2分許,駕駛B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口附近時,煞停不當,後方由張則堅駕駛欣欣客運所有之A車於即將追撞前車前急煞,造成A車內坐在座椅上之上訴人碰撞行李置物架(即系爭事故)。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700元。
(四)上訴人與張則堅、欣欣客運於113年12月3日成立調解,由張則堅、欣欣客運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核定之慰撫金過低,應再增加12萬元即酌定為26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慰撫金應如何酌定?茲論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因駕駛B車煞停不當,及張則堅駕駛欣欣公司所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上訴人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均現年75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限閱卷內兩造戶籍及財產所得資料),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就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為大學畢業、曾在中華電信工作、現已退休等語,及被上訴人自陳亦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已婚、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經濟狀況一般等節(本院卷第41、53頁),與原審認定結果綜合以觀,認本件慰撫金酌定為14萬元,應屬適當。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肇責較大,不應僅賠償5萬元,原判決酌定之慰撫金過低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