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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美惠上 訴 人 李堅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揚國際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以上訴人李堅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以上訴人即雨揚國際公司負責人陳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雨揚國際公司支付費用使用伊提供之GomyEZ/Safe線上支付、一頁付、信用卡交易半3D驗證支付工具及MPOS V3信用卡收單系統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並約定專案綁約期間為3年,雨揚國際公司於專案綁約期間內,不得使用與系爭服務同類型之其他服務系統。然伊於110年9月3日發現雨揚國際公司另外使用訴外人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公司)及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系統,雨揚國際公司已違反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美惠及李堅偉為雨揚國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適用之客群僅限於實體店面及電話訪問交易,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未區分交易場域,即使雨揚國際公司需放棄網路消費市場,已生限制雨揚國際公司自由締約及經營權利之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再者,雨揚國際公司未再轉售或以系爭服務從事生產,而屬以最終消費為目的接受被上訴人系爭服務之消費者,前揭約定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前揭約定有效,九易公司提供予伊者為涵蓋完整電子商務系統之服務,其中雖有協助收款之功能,仍與單純提供POS機收單及代收代付信用卡款項之系爭服務非屬同類型之服務系統,且街口公司為九易公司合作之對象,九易公司係委託街口公司處理收款金流,故街口公司與雨揚國際公司無任何商業上之往來,雨揚國際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又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證明因雨揚國際公司違約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雨揚國際公司給付違約金。若認雨揚國際公司應負違約金賠償之責,消費者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服務前即已使用九易公司架設之網站購買「雨揚珍品」商品或服務,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微,本件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另系爭增補契約非屬系爭契約之附件,李堅偉毋須對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違約金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48至149頁、第376頁)㈠雨揚國際公司於110年1月22日以李堅偉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另以陳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雨揚國際公司支付費用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服務,約定專案綁約期間為3年。(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㈡雨揚國際公司與九易公司間有成立代收交易款項服務條款,

雨揚國際公司有使用九易公司提供之代收付款服務。(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第209至215頁)㈢雨揚國際公司之網頁有提供消費者街口支付之付款方式。(

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㈣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雨揚國際公司違反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李堅偉、陳美惠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應連帶負違約金賠償之責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自然人/法人,即

雨揚國際公司)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一第33頁),雨揚國際公司於專案綁約期間即110年1月22日至113年1月22日間,如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使用與系爭服務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自應負違約金給付之責。經查,雨揚國際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之系爭服務內容包含GomyEZ/Safe線上支付、一頁付、信用卡交易半3D驗證支付工具及MPOS V3信用卡收單系統服務,除了實體交易信用卡款項外,尚包含網路交易信用卡款之代收代付(見本院卷第229頁),且雨揚國際公司係按交易金額之固定比例支付手續費予被上訴人。又查雨揚國際公司有與九易公司成立代收交易款項服務條款,使用九易公司提供之代收付款服務,雨揚國際公司之網頁有提供消費者街口支付之付款方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佐以91APP代收交易款項服務條款第1條第6項約定:「本服務:用戶授權91APP,由91APP代用戶向交易相對人收取交易款項之服務。」,第3條第1、2項約定:「一、91APP經用戶授權所代收之交易款項支付來源,包含信用卡、LinePay、街口支付、Apple Pay、Google

Pay、AFTEE先享後付取貨付款、ATM付款及其他OSM所開放之支付工具選項。二、91APP根據不同支付來源,對用戶收取服務費用,服務費用以交易款項之特定比例計算之,其具體費率,以91APP提供予用戶之報價單或OSM公告為準,若報價單與OSM公告有衝突,除雙方特別約定者外,適用OSM所示費率。」,第5條第1項約定:「911APP根據系統管理後台之帳款明細,及用戶所遞交之相應請款發票,對用戶撥付代收之交易款項、並同時結算服務費用及依『用戶服務條款』所應結算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足見九易公司同樣係代雨揚國際公司向消費者收取線上交易款項(支付方式包含信用卡及其他電子支付平台)後撥付予雨揚國際公司,並向雨揚國際公司收取依交易費用一定比例計算之服務費用,自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服務屬於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要不因九易公司所提供者尚涵蓋其他電子商務系統服務,即認雨揚國際公司未與其他金流公司合作使用與系爭服務同類型之服務系統,上訴人辯稱九易公司提供之服務與系爭服務非屬同類型等語,要無可採。是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雨揚國際公司網頁付款畫面截圖,交易日期為110年9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43至53頁),顯係於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專案綁約期間內,雨揚國際公司即應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賠付50萬元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

1第3、4款規定無效等語。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定有明文。所稱「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固限制雨揚國際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使用金流服務之機會,惟衡諸系爭契約主要目的本在由被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以收取服務費,被上訴人藉由限制雨揚國際公司使用其他競爭者所提供之同類型服務,以確保預期利益之取得,尚屬合理。次參以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載明:「甲方(自然人/法人,即雨揚國際公司)因非標準收費、手續費2.8%以下、預收款項風險之考量致乙方(即被上訴人)曝險提高故遵守以下條列規定事項且同意本專案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稱綁約期間),以利彌補乙方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足見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係綜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項目、收取之對價(即依預期交易量及約定手續費比例計算之總額)等內容後,為衡平交易風險所為之約定。至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未區分交易場域,使雨揚國際公司需放棄網路消費市場等語,惟系爭契約既已提供多種不同支付工具供雨揚國際公司申請,雨揚國際公司本得自行考量使用其他電子商務平台之需求後再與被上訴人締約,況網路消費市場亦非僅得透過全包式之電子商務系統方得經營,尚不得據此即認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係過度限制雨揚國際公司之締約自由。另審酌雨揚國際公司於110年6、7月間使用系爭服務之交易額高達344萬9,398元、1,057萬5,768元(見本院卷第241至285頁),雨揚國際公司顯屬具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當有妥為比較、了解、確認九易公司所提供服務與系爭服務之異同再為締約之能力,難認雨揚國際公司就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有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是上開約定要無限制雨揚國際公司行使權利或其他於雨揚國際公司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因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無效,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違反誠信、平等

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固有明定。惟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此觀該法第2條第1、3、4款甚明。查雨揚國際公司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服務既係供其收取營利所得之用,顯非基於消費為目的所為,要不因雨揚國際公司未再將系爭服務轉售他人而異其認定,是雨揚國際公司既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本件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因雨揚國際公司違反系爭增補

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受有損害,不得請求雨揚國際公司給付違約金等語。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而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被上訴人需因雨揚國際公司違反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受有損害,方得請求該約定所定之違約金。查被上訴人係透過向雨揚國際公司收取依系爭服務交易額一定比例計算之手續費獲利乙情,亦如前述,則雨揚國際公司另使用九易公司提供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自影響使用系爭服務完成之交易量,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預期手續費之損害。上訴人雖辯稱消費者於雨揚國際公司簽立系爭增補契約前即透過九易公司之金流服務購買「雨揚珍品」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消費途徑不會因「雨揚珍品」品牌業務之經營主體自訴外人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為雨揚國際公司而變更,被上訴人不會因此受損害等語,然消費者係因雨揚國際公司選擇持續使用九易公司之金流服務方有此消費途徑可為選擇,尚不得認定擇此途徑之消費者於雨揚國際公司不使用九易公司之金流服務之情況下,斷不會使用系爭服務與雨揚國際公司交易,自亦不能因此反推被上訴人未因雨揚國際公司違約而受任何預期利益之損失,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違約金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衡諸雨揚國際公司及被上訴人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而簽立系爭增補契約,雨揚國際公司本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再參酌雨揚國際公司於110年6、7月經由系爭服務完成之交易總額分別為344萬9,398元、1,057萬5,768元(見本院卷第241至285頁),被上訴人得收取之手續費分別為8萬9,684元(計算式:

3,449,398元×2.6%=89,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萬4,970元(計算式:10,575,768元×2.6%=274,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消費來源分散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得收取之單月手續費已約達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違約金數額之18%(計算式:89,684元÷500,000元=0.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55%(計算式:274,970元÷500,000元=0.5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上訴人復未舉證雨揚國際公司使用九易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之交易總額為何、是否與使用系爭服務之交易總額相差甚遠,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顯然低於50萬元。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違約金數額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憑採。

㈥另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雨揚國際公司)

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條款之一部分,為確保乙方(即被上訴人)權益,甲方(即雨揚國際公司)需提供連帶保證人(簡稱丙方),並主動告知丙方之權利義務,當甲方發生違約造成乙方之損失時,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根據實際情況需要,乙方得以書面、電子聯絡方式等告知甲方要求甲方增加第二連帶保證人,如甲方拒絕提供,乙方得視甲方實際交易情況調整交易額度及手續費或其他費用。」、第3項約定:「本合約書及往後增補之附約等經由甲方(即雨揚國際公司)簽訂後,寄回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執後即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6頁),雨揚國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雨揚國際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系爭增補契約之內容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是李堅偉、陳美惠既分別在系爭契約、增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見原審卷一第24、33頁),即為雨揚國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雨揚國際公司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所應負之違約金,與雨揚國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辯稱系爭增補契約非屬系爭契約之附件,李堅偉毋須對系爭增補契約所定之違約金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雨揚國際公司、李堅偉自110年11月24日、陳美惠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