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陳建發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池蘭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明聖,變更後之吳明聖於114年9月1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34.6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後即未向被上訴人繳納補償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727元(計算式:1,000元×34.67×5%×153/365=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112年9月12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4元(計算式:1,000元×34.67×5%÷12=1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2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就本件相同基礎事實,對上訴人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經兩造達成和解在案,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及建物門牌號碼與本件均屬同一,本件係前案和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前案和解筆錄所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建物,自81年聲請門牌迄今均無變動,於前案和解程序中已明確標明該門牌之建物,堪認系爭建物確為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嗣後上訴人依前案和解筆錄及被上訴人通知按期給付使用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7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又系爭土地現況上有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位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6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112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會勘紀錄(見補字卷第13-15頁)、土地財產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46、301-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上訴人抗辯本件已於前案和解,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查,兩造於前案88年6月24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附件,第1條約定:被告(按即上訴人)同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號)如該和解筆錄附圖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面積22.96平方公尺,於台北市政府及相關機關對雞南山地區內現有占建戶中所有符合安置條件之低收入戶、榮民、原住民,已提供平價住宅、出租國民住宅或市立安養機構、榮民之家之居住空間供其遷住時按原告所定期限自動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按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並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7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為附圖,其中編號三之建物門牌記載為「北安路721巷臨9之8號」,雖經該和解筆錄更正為「臨9之7號」,但核編號三建物所在位置係位於下方臨北安路附近(見原審卷第97-109、149-152頁),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拆除之建物係位在雞南山較上方、離北安路較遠之位置有別,有兩造所提之圖面可佐(見原審卷第
159、207頁),且原審於113年10月29日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勘驗測量時,經該事務所人員說明:比照臺北市歷史圖資系統,87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三房屋所在位置並非113年10月29日測量之臨9之7號房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5-297頁),參諸上訴人亦陳稱前案和解筆錄上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之「臨9之7號」並非其房屋,也非真實之臨9之7號房屋,前案測量時,伊有在現場等,但沒有等到法官及測量人員,他們直接測量下面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6、164頁),堪認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原因事實即所應拆除之建物,與本件訴訟有所不同,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只憑門牌辯稱:本案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主張前案和解標的並非系爭建物,然被上訴人所稱前案建物標的非上訴人所有或占用,實無可能為前案之和解標的云云,忽略和解筆錄附圖特定建物位置及面積,自無足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前案建物標的已於數年前遭上訴人拆除,但前案建物標的拆除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以系爭建物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費,益徵被上訴人所稱前案建物標的並非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之標的云云。惟被上訴人繼續以系爭建物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費,是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此與前案建物標的或系爭建物是否為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係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建物與前案和解筆錄所涉之建物既非相同,故非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後,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申請建物門牌編釘時,亦知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切結如市政府工務局認必要而要求拆除時,不已編釘門牌為由而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且上訴人縱曾向被上訴人繳納費用,然此為無權占用土地之土地補償費,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函、收據等件載明「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可證(見原審卷第67-89頁)。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已依前案和解筆錄及被上訴人通知按期給付使用費予被上訴人,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用補償金。查,上訴人自112年4月12日起未依上開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繳納使用補償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依上開規定,以年息5%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27元(計算式:1,000元×34.67㎡×5%×(153日/365日)=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自112年9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計算式:1,000元×34.67㎡×5%×1/12=144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7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