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高心媃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被上訴人 高銘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主張原審未見兩造間業已成立多年默示分管協議,而逕判決上訴人須交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門遙控器予全體共有人,實有違法之處(見本院卷第14頁);又於上訴人114年7月4日民事聲明上訴理由㈡狀主張上訴人何以需要無償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予全體共有人,未見原審判決說明,如鈞院仍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兩造間應類推適用默示分管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屬新攻擊方法,經核,上訴人主張默示分管協議、或類推適用默示分管協議均係基於主張上訴人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上訴人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提及「一組遙控器兩個原裝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因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伊稱不諳法律,不及主張等情,尚堪採信,且上訴人主張默示分管協議、或類推適用默示分管協議涉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交付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爰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高銘園、高銘克(下合稱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共有,並由上訴人使用,因兩造進出系爭房屋均由後門出入,後門鑰匙原為被上訴人持有之遙控器,因上訴人討要,伊乃複製予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竟私自更換後門遙控器,致使伊原本之遙控器無法使用,且拒絕複製一份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民國70年間,隨同父親搬至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雖有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於80年間因個人因素,已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兩造之父母於90年間相繼去世,高銘園、高銘克皆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及高銘園、高銘克長期有以讓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以便於管理之默示分管協議至明。且系爭房屋係父親借三兄弟之名為登記,但亦同意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本件應有類推適用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何以需要無償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予全體共有人,如仍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名下?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與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與被上訴人等共有人類推適用默示分管協議?㈣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名下?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高銘園、高銘克為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此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限閱卷),信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等共有名下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難憑取。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與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
?⒈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銘園、高銘克共有,
已如前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與被上訴人、高銘園、高銘克成立系爭房屋之分管契約,並約定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單獨使用管理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房屋之默示分管協議,其得拒絕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顯難憑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與被上訴人等共有人類推適用默示分
管協議?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
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默示分管協議以共
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為前提,不具類似性,無從類推適用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其主張顯難憑採。
⒊雖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多年,但占有使用之原因多端
,被上訴人、高銘園、高銘克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縱長期未對系爭房屋進行管理或提出異議,僅係單純之沈默,難逕認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專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顯難憑採。
㈣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委無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複製系爭房屋之後門遙控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