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許錦榮被 上訴人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訴訟代理人 蔡世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減縮為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頁)。嗣上訴人於115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係更正法律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22日在被上訴人設於遠東百貨寶慶店專櫃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申辦MACANNA VIP卡(卡號V0000000號,下稱系爭VIP卡),並成為被上訴人之VIP會員(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得持系爭VIP卡結帳以75折優惠購買被上訴人之商品,並得每年免費參加2次走秀節目拍賣活動。因被上訴人自108年起即未再舉辦走秀節目拍賣活動,且其不接受上訴人持系爭VIP卡以75折優惠購買促銷活動特價品,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持卡期間總點數(金額)為30萬3,000元,扣除上訴人歷次消費金額22萬2,788元,系爭VIP卡應尚餘8萬212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3萬9,412元,被上訴人尚有4萬800元未返還。又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提起本件訴訟造成時間、精神上損害,健康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800元(計算式:4萬800+2萬=6萬800)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用系爭VIP卡消費22萬2,788元後,系爭VIP卡尚餘8萬212元,然其中2萬3,000元為被上訴人贈送點數、其中1萬7,800元則為百貨公司滿仟送百活動點數,該等點數均非系爭VIP卡儲值餘額,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認定系爭VIP卡儲值餘額返還3萬9,412元予上訴人,自無從再以現金返還贈送點數予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41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萬8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原審合意終止,有原審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2頁)為憑,堪認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向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VIP卡餘額予上訴人。
⒉查被上訴人退換貨說明第3點記載:欲退VIP點數,商品贈品
贈點需以原價購回等語(原審卷第71頁),足見若消費者欲終止系爭契約退還系爭VIP卡餘額,則其持用系爭VIP卡消費獲贈點數即應由消費者以等值金錢購回始得使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有4萬800元未返還云云,惟上訴人供承系爭VIP卡點數包含被上訴人贈送點數2萬3,000元、百貨公司滿仟送百活動點數1萬7,8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頁),堪認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利益4萬800元(計算式:2萬3,000+1萬7,800=4萬800)均屬受贈點數,上訴人既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未以等值金錢購回前本即不得享有受贈點數利益,況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是否取得何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萬800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有明文。惟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VIP卡餘款致上訴人須向消
費者保護官申訴、申請調解及提起本件訴訟,造成時間、精神上損害,健康受侵害云云。惟上訴人未具體敘明其健康係受何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難認其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況進行上開救濟程序為上訴人依自主意思決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萬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