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陳怡潔被 上訴人 許弼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萬0,8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本、反訴均經原審判決駁回,僅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本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0,8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對其全部敗訴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0,825元,及自民事上訴三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7萬9,175元,及自民事上訴三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9至400頁),就其追加起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許○瑄(000年0月生)。被上訴人先於112年10月3日至臺北市民權國小,強行將許○瑄學籍轉出,致許○瑄於該日起至113年2月16日間第一次輟學,被上訴人並於當日要求許○瑄一同離開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許○瑄因而情緒崩潰,與被上訴人在校內有言語衝突、嚴重肢體衝突。幸經本院113年1月29日調解後,被上訴人才同意許○瑄在臺北市就讀至112學年度結束,被上訴人依調解筆錄記載並得於「同心園」與許○瑄會面交往;詎被上訴人又於113年9月2日濫用親權將許○瑄學籍轉出,致許○瑄自該日起二度輟學迄今。被上訴人惡意多次起訴、長期家暴、恐嚇、傷害、誣告上訴人及許○瑄,並以上開方式剝奪許○瑄之受教權(下稱本件侵權事實),使許○瑄身心受創、多次自殘,致上訴人長期壓力過大而自律神經失調,得請求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
(二)上訴後補充略以:上訴人因本件侵權事實,須長期在家照顧許○瑄而無法外出工作,致工作權受侵害,且常於上班時間看護許○瑄,並為許○瑄代墊多筆至身心科就診及諮商費用,致上訴人之親權及財產權亦受侵害。綜上,上訴人於107年至113年間,因健康權受損支出醫藥費2,164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元、代墊費用9萬7,625元、看護子女費用10萬元,並得請求慰撫金20萬0,211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與誠信原則在先,長期妨礙被上訴人之探視權及單獨監護權,甚至找現任配偶即訴外人邱宥銘對被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其於本件無非係斷章取義、拼湊故事、倒果為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之本訴、上訴人之反訴均全部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0,825元,及自民事上訴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於二審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175元,及自民事上訴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6至26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許○瑄1名子女,兩造於106年6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許○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支付上訴人關於許○瑄之扶養費1萬2,000元至許○瑄成年之日止,並約定被上訴人與許○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與許○瑄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經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後於107年5月16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筆錄。
(三)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改定許○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10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關於許○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許○瑄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被上訴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許○瑄會面交往;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下稱43號事件)審理期間,兩造就被上訴人與許○瑄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有衝突,被上訴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兩造於43號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被上訴人暫得依該暫時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許○瑄會面交往,嗣上開43號事件於112年8月29日裁定改定許○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定上訴人與許○瑄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四)上訴人於112年間以許○瑄有繼續遭受被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無從憑此即認聲請人(上訴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被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6號裁定而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13年4月16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準略誘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1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在案。
(六)上訴人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26 號受理,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有衝突,上訴人乃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83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許○瑄學籍於112學年度結束前,暫定於臺北市民權國小,被上訴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許○瑄會面交往」。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就許○瑄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仍衝突不斷,上訴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裁定(下稱142號裁定)於系爭事件終結前,許○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七)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113年9月2日先後至臺北市民權國小,將許○瑄學籍轉出欲帶回南投縣戶籍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健康權、工作權、親權、財產權遭侵害,並受有損失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工作權?㈡如認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其請求醫療費用、損失薪資、代墊費用、看護子女費用及慰撫金,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離婚後,對於許○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等事項,先後於106年6月29日、107年5月16日、110年6月10日、111年12月2日、112年8月29日、112年11月27日發生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又兩造既就關於許○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等事項互有爭執,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對許○瑄權利之行使而進行之法律程序,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故意,且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長期家暴、恐嚇、傷害、誣告上訴人及許○瑄之行為,因而本件侵權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不法加害行為及權利受有損
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責任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許○瑄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自112年8月29日(43號事件裁定
)起至113年12月17日(142號裁定)止,係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經認定如上;上訴人主張於此期間因本件侵權事實,致其工作權、財產權、親權受侵害云云(本院卷第401頁),然上訴人所主張代墊身心科就診及諮商費用部分應屬非因人身或物權等受侵害而發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上訴人既為單獨任許○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且所採取維護權利採取之舉措並未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又上訴人既不願被上訴人將許○瑄帶回南投縣居住,堪認係自願與許○瑄同住並負擔保護教養之責,自應承擔不能如常工作之結果,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工作權之情;況上訴人亦未就所主張本件侵權事實與許○瑄需支出醫療費用、其因看護許○瑄而無法工作間存在因果關係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萬0,825元,及自民事上訴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175元,及自民事上訴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