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中華演藝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桓浩訴訟代理人 王殿僑律師被 上訴 人 曹莉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複 代理 人 呂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租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臺北市電視電影演藝業職業工會(下稱臺北市演藝業工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9日、110年3月9日、110年4月14日、110年5月11日分別匯款各1萬元之租金至被上訴人帳戶,其餘租金共55萬元(計算式:〈40×15,000〉-50,000=550,000)迄未給付。另被上訴人為處理本事件委請律師因此支出律師費1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賠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萬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桓浩於105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與被
上訴人有交往同居關係,於105年12月16日當選上訴人及臺北市演藝業工會理事長,其聘請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秘書長,及臺北市演藝業工會總幹事。陳桓浩於107年9月代表臺北市演藝業工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55,000元,然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110年3月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雖決議將會址遷至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從未實際將會址遷入,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系爭契約第1頁及尾頁之被上訴人之簽名與其提出至法院之委任狀、起訴狀簽名樣式不同,應非其本人簽章,且系爭契約尾頁承租人欄蓋用為上訴人會章及理事長陳桓浩在機構內部之行政章,與陳桓浩理事長對外行文或簽約之關防大章與理事長個人指定私章不符,另系爭契約之「陳桓浩」簽名中之「桓」字與其實際簽名樣式不合,且陳桓浩斯時已屆70歲視力衰退根本無法書寫小字,又系爭契約所載承租人住址與上訴人登記會址不符,可見非陳桓浩親自簽約,系爭契約係屬偽造。再系爭契約第2條將租賃期間屆至日由112年5月31日更改為112年12月31日,塗改處僅加蓋被上訴人保管之理事長陳桓浩內部行政章,未蓋被上訴人印章,與一般常例由雙方蓋章證明不符。
㈡上訴人帳戶交易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
00),及由被上訴人製作之「中華演藝總工會房屋租金支出」彙計表,均顯示110年1月至110年5月每月提現支付1萬元,另備註記載「…租金分攤」,然系爭契約記載由兩造單獨簽訂,無第三人,況如為租金分攤之人亦無須與出租人簽約,可見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無租賃契約。上訴人人員僅有理事長陳桓浩、秘書長即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演藝業工會因承辦勞健保等例行性業務需聘僱會務人員不同。且陳桓浩已代表臺北市演藝業工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無另為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之需要,亦無與臺北市演藝業工會分租之必要。縱係分攤租金,亦應支付予臺北市演藝業工會,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租金分攤額之權利。再上訴人帳戶顯示每月提現1萬元,並非系爭契約記載租金15,000元,亦非被上訴人所稱匯款支付租金。被上訴人製作之「中華演藝總工會房屋租金支出」彙計表記載簽約為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4年,應付72萬元,截至目前只付5萬元(5個月),差67萬元等語,與系爭契約記載租期及被上訴人之請求內容不符,可見兩造無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
㈢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改選理事長,然被上訴人拒與新任秘
書長陳桓浩交接,上訴人113年再改選理事長,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執偽造之系爭契約訴請給付租金,於113年9月18日與上訴人新任秘書長齊大均交接時,要求齊大均簽署其提出事先打字「本中華演藝總工會前曾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之證明書,其係利用齊大均尚不了解實際情況,為訴訟目的詐取證明書,況該證明書係上訴人點交清冊(業務交接清冊)之附件,本非以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為主旨之獨立文件。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由109年8月至110年5月10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每月收取1萬元租金分攤而未異議,應認兩造有變更租金額為1萬元之合意,扣除109年8月至110年5月共10個月之10萬元,及111年5月10日領現繳納之租金19,430元,上訴人未付之租金額應僅餘280,570元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萬元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上訴人繳納租金明細、齊大均簽署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9頁、第41頁)。上訴人否認簽署系爭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系爭契約上之上訴人大小章係被上訴人自己蓋印、系爭契約上之「陳桓浩」簽名非真正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民事判決參照)。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不爭執係真正,惟爭執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則就上開變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係上訴人之行政
章,該等印章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上「曹莉」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云云,惟系爭契約上「曹莉」字體縱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狀、委任狀上簽名字體不同,亦不能推論非被上訴人曹莉所簽署。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上「陳桓浩」簽名之「桓」字與其實際簽名樣式不合、陳桓浩斯時已屆70歲視力衰退根本無法書寫小字、系爭契約所載承租人住址與上訴人登記會址不符,可見非陳桓浩親自簽約等語,均無從推翻系爭契約上蓋用上訴人大小章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偽造,難以採信。又上訴人對曹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核閱屬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8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頁)。證人彭月琴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臺北市電影電視演藝業職業工會聘請,但我也有幫中華演藝總工會記帳,我的職稱是會計,任職期間從105年開始,中間曾經離職,後來從109年中旬又開始任職到現在,當時辦公室在建國北路,109年下半年辦公室就搬到現在的復興北路地址。中華演藝總工會只有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帳戶存摺、大章由我保管,小章由理事長陳桓浩保管。電影電視工會、中華演藝總工會、影劇歌舞工會都有跟曹莉簽租約使用復興北路辦公室,…當時搬到復興北路辦公室時,陳桓浩還是擔任中華演藝總工會、電影電視工會的理事長,租約是陳桓浩代表這二個工會跟曹莉簽約。…我有看到這二份合約,我要根據這二份合約去支付房租給曹莉。我記得合約上寫每個月租金1萬5,000元,但當時中華演藝總工會帳戶沒什麼錢,我印象中不確定是陳桓浩、曹莉跟我說或是我跟他們二位說租金是否可以先付1萬元,他們二位有同意這件事。」等語明確,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第275-276頁),綜合上開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屬偽造,為無可採。㈢上訴人秘書長齊大均於本院證稱:伊於113年9月18日前往臺
北市演藝業工會辦公室交接,該處也是上訴人的辦公室,是上訴人理事長陳桓浩指示伊前去交接。當天是伊、被上訴人及其律師3人辦理交接,伊有帶上訴人的點交清冊過去,但伊沒有交接到任何物品,後來對方律師有拿出一張點交單子給伊簽名,交接物品為工會的小旗子、印章3顆還有演藝著作權協會的大章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6-307頁),復有證明書1紙、中華演藝總工會物品點交清冊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37頁),佐以中華演藝總工會第7屆第2次(臨)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記載:「陳桓浩先生經理事會議通過,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陳桓浩先生事前均有通知曹雨婷女士本人,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辦理總工會相關財產移交任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中華演藝總工會第6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記錄亦載:「康凱秘書長(即陳桓浩)經理事會通過本應於9月15日下午2點,在復興北路工會舊址與上一任曹雨婷秘書長交接本會重要印鑑與財務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上訴人於112、113年間確有將辦公室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即系爭房屋,足佐上訴人確有簽署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房屋。再上訴人銀行帳戶明細顯示110年1月11日領現10,000元,註記「一月房租」,110年2月9日領現10,000元,註記「復興租金分攤」,110年3月9日領現10,000元,註記「復興租金分攤」,110年4月14日領現10,000元,註記「4月租金分攤」,110年5月11日領現10,000元,註記「5月租金分攤」等語,有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21頁),益足佐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並有給付租金之事實。上訴人雖抗辯由上開對帳單可知上訴人僅係分攤租金,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云云,惟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契約,且未舉證系爭契約印章為他人盜蓋,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核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由109年8月至110年5月10個月期間,被上訴人
每月收取1萬元租金分攤而未異議,應認兩造有變更租金額為1萬元之合意云云,並無證據證明,空言主張,為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110年1月11日領現50,000元,繳納109年8月至109年12月之租金,110年5月11日領現繳納租金19,430元云云,惟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1日係「存現」50,000元,110年5月11日僅領現10,000元,有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日簽
訂系爭契約,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5萬元,尚欠租金55萬元,可資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因處理本件租約委任律師支出費用13萬元,有律師費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萬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彭月琴,待證事實為上訴人銀行存摺及留存印章由何人保管、有無返還上訴人、臨櫃提領現款之用途(見本院卷第266頁),及向勞保局、健保局調取新北市演藝經紀人職業工會之繳費文件(見本院卷第362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