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蔡慶瑋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被上訴人 吳承鴻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2年度店簡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五段與文和橋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進入文和橋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與對向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下顎骨複雜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髁下骨折脫位及顳顎關節脫位受損及右側手肘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1,540元、就診交通費用28,4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手術治療費用4,357元、事故後3個月又16日不能工作損失89,217元、手術後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等損害;另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害192,690元(折舊後車輛修復費用178,400元、防摔衣5,500元、防摔褲2,800元、安全帽2,900元、2,100元、安全帽耳機99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多顆牙冠斷裂,需牙齒治療費用92萬7,352元;因受傷留下明顯傷疤,需雷射治療疤痕之醫學美容治療費用200,000元;且伊因系爭事故一度病危,歷經5次重大手術,生活、外貌及身心均受巨大影響,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然過失比例應僅20%,被上訴人僅得減輕20%賠償責任。扣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1,503,418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46,887元(上訴範圍及項目如附表一所示)。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946,887元等語。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6,887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以各70%、30%為合理。上訴人之車輛為109年6月出廠,至事故日已使用2年,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57,613元,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並無理由。伊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其他財物毀損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方符合損害填補原則。另上訴人主張之牙齒治療費用、醫學美容除疤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因此受有下顎骨複雜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髁下骨折脫位及顳顎關節脫位受損及右側手肘鷹嘴突骨折等傷害等情,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03,418元外(如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欄所載;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尚應賠償946,88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財物損害192,69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行為人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被害人無論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規定行使權利,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均以損害發生前與損害發生後權益狀態比較上之差額為限。換言之,上開規定所謂回復原狀或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係指回復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或其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車輛修復費用267,600元,並受
有防摔衣5,500元、防摔褲2,800元、安全帽2,900元、2,100元、安全帽耳機99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卷第88頁)。經查: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109年6月出廠,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原審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9日,已使用2年,按定率遞減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7,613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②上訴人主張受有防摔衣5,500元、防摔褲2,800元、安全帽2,900元、2,100元、安全帽耳機990元等損害合計14,290元部分,於被上訴人抗辯應計算折舊後,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前揭財物之製造或購買日期,無從認前揭財物在事故發生時仍在合理耐用年限內。從而上訴人雖受有前揭財物損害,然不能證明損害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財物均屬消耗品,合理耐用年數以3年為適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3年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428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之財物損害,於59,041元範圍內(57,613元+1,428元),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牙齒治療費用92萬7,352元、醫學美容治療費用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⒈查原判決就牙齒治療費用,參酌國泰綜合醫院建議之治療方
式及該醫院門診掛號費、部分負擔、牙套及植牙費用等說明,認上訴人得主張之牙齒治療費用為227,352元;就醫學美容治療費用,參酌國泰綜合醫院函文說明之治療期間及費用,認上訴人得主張之醫學美容治療費用為100,000元;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上訴人過失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400,000元,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駁回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⒉至上訴人另稱: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骨骨折傷害,有進行
正顎手術之必要;且經整形外科醫師診察,評估疤痕需雷射治療2年以上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咬合不正…(醫師囑言)宜接受全口矯正治療(戴牙套)」等語(本院卷第71頁);同醫院114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併肥厚性疤痕,發炎後色素沉澱及血管擴張。(醫師囑言)…雷射治療發炎後色素沉澱及血管擴張至少兩年以上,及正顎手術並門診續追蹤治療」等語為證(本院卷第69頁)。然查,上訴人下顎骨骨折係不能回復之穩定傷病,並遺存下顎不正等症狀,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稽(原審卷第297至298頁),業經原審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上開回復意見表,上訴人遺存之下顎不正等症狀已屬穩定傷病,無從認有進行正顎手術之必要。至疤痕之醫學美容治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所舉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醫囑建議治療2年以上,然未記載治療方式及費用,酌以國泰綜合醫院已函覆:如欲積極治療疤痕之色素沉澱,依上訴人之治療面積與時間,1年之治療費用約為100,000元,有該醫院函文可憑(原審卷第359頁),尚無從憑114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即認上訴人有支付超逾100,000元醫學美容治療費用之必要。應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有據。㈢就兩造所爭執上訴人過失比例部分,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
確有超速駕駛之過失,致其不及反應而發生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較高,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核無不當。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依上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就所受財物損害59,041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1,329元(計算式:59,041x70%=413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03,418元外,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41,329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再給付41,3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一:
編號 於原審請求項目 原審認定損害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於二審主張損害金額 1 醫療費用 261,540元 左列損害金額總計2,329,951元;依過失比例減輕30%賠償責任後,應賠償1,630,966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應給付1,503,418元。 261,540元 2 就診交通費用 28,440元 28,440元 3 看護費用 60,000元 60,000元 4 手術治療費用 4,357元 4,357元 5 不能工作損害 89,217元 26,400元 89,217元 26,4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1,132,645元 1,132,645元 7 財物損失 0元 192,690元 8 牙齒治療 227,352元 927,352元 9 醫學美容 100,000元 200,000元 10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500,000元附表二(車輛修復費用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67,600×0.536=143,4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600-143,434=124,166第2年折舊值 124,166×0.536=66,5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166-66,553=57,613附表三(防摔衣、防摔褲、安全帽、安全帽耳機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4,290×0.536=7,6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90-7,659=6,631第2年折舊值 6,631×0.536=3,5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31-3,554=3,077第3年折舊值 3,077×0.536=1,6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77-1,649=1,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