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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林憲章被 上訴人 施瓏翔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零貳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02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認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判決第3頁第11、12行),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保證金應扣除違約金之範圍、回復原狀之金額、匯款手續費得否抵銷等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若不許其提出,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一審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視同對伊主張之事實自認部分,難認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第2年及第3年每月租金7萬7000元,第4年及第5年每月租金8萬元,另交付保證金1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約定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租金、水電等費用及債務後,無息返還上訴人,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後作成10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72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於113年7月31日租賃屆滿(下稱系爭租約屆滿日),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8、9條約定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將1樓洗手間(下稱系爭洗手間)衛浴設備回復原狀,未盡其作為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注意義務,伊依上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3萬2600元損害賠償中之2萬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上訴人並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收回系爭房屋自行處理,伊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8日以每日5,333元計算共4萬2664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經扣除系爭損害賠償、系爭違約金及匯款手續費30元後,伊已將剩餘保證金8萬7306元(=15萬元-2萬元-4萬2664元-30元)全數匯還上訴人而清償完畢。倘法院認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仍有剩餘,伊亦以對上訴人113年8月9日至同年月21日之違約金債權6萬3996元、系爭洗手間剩餘損害賠償債權1萬2600元(=3萬2600元-2萬元)、伊因上訴人未回復系爭洗手間而多給後續承租人葉光智(下稱葉光智)10日免租期之預期利益損失3萬1000元損害賠償債權,依序與系爭保證金債權抵銷。詎上訴人竟於113年8月21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保證金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599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㈠伊於113年7月24日詢問被上訴人能否於系爭租約屆滿日下午6時進行點交,被上訴人要求延至8月1日,該日現場點交時,伊已交還鐵門遙控器,被上訴人稱需比對圖片,並於8月2日要求改善4項內容方能點交,伊才再拿回鐵門遙控器,俟伊於8月6日完成修繕並請求點交,被上訴人再度要求延至8月8日,可見係被上訴人2次要求延期,造成點交延遲,8月1日、2日、7日、8日之違約金不應由伊負擔。又被上訴人於8月8日現場已口頭表示完成點交,雙方同意由伊傳訊「已點交完畢」完成時間戳記,被上訴人並已收回鐵門遙控器,點交即完成,伊不應給付8月9日至21日之違約金。㈡承租時伊已與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洗手間改為倉儲用途,並於2樓新建洗手間,被上訴人同意,僅要求確保有1間洗手間可用,點交時2樓洗手間確實存在,8月1日及8月8日兩次點交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提出需回復系爭洗手間之要求,亦未將該項目列為點交未完成事項,卻於點交完成後數日,始另行主張需回復系爭洗手間,該要求已逾越點交範圍及時間點,不應再由伊負擔。又被上訴人實際上未自行修復系爭洗手間,而係由葉光智重新改裝使用,現場甚至已拆除原隔間牆並為其他用途,被上訴人不應以「代回復費用」名義扣款2萬元。縱認應計算損害金額,系爭洗手間本為老舊設施,而非新設設備,若以全新建置費用計算,反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故應依折舊後之殘餘價值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9日至113年7月31日止,上訴人並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保證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以訴外人鞍政有限公司名義返還保證金8萬7306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3年10月9日供擔保3萬元暫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匯款證明(見原審卷第13至

18、21頁)、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公證書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系爭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內容,應於系爭租約屆滿時,遷讓交還恢復良好使用狀態、回復原狀之系爭房屋,因上訴人遲未回復原狀,即屬未完成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給付系爭違約金,伊並得以113年8月1日至21日之違約金為抵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兩造已於113年8月8日完成點交,業就現場狀況確認完畢後交還鑰匙,8月1日、2日、7日、8日係被上訴人要求延後點交,自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經查: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租賃物之點交,須出租人之協力始能完成。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業已將點交房屋之情事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卻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遲未配合辦理點交之事宜時,應認承租人就遲延返還房屋之狀態,不可歸責。

⒉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租約期

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日5,333元之違約金。」,觀諸被上訴人代理人施泉興(下稱施泉興)於原審、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4日傳送「7/31是合約最後到期日,我們是否可以一起點交?11:00am見」,上訴人覆以「……因颱風關係,工期可能往後延大概半天以上,現場預計是7/31 18:00左右可完整清出,跟您約這時候方便嗎?」,被上訴人覆以「我們約8/1,11:00見,因晚上對我不太方便,可以嗎?」,上訴人覆以「好的,那我們就約這個時間」,嗣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59分傳送系爭房屋現場清空照片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12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提出數張系爭房屋113年7月31日彩色照片(見原審卷第58至64頁),後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日傳送「經比對,您尚須要恢復原狀如下:……」,上訴人於同日傳送「……至於點交部分,於7/31當日清空後,我便將現場照片傳給您做確認,也是希望您有問題可以盡早提出,然您看完照片後沒做任何表示,隔日到現場勘驗後,又說要回去再看照片,讓雙方都疲於奔波,這點請勿歸責於我方」(見原審卷第66、68頁),上訴人復於113年8月6日中午12時6分傳送「預計今天會完工,我們要約今天傍晚還是明天中午?」,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5時25分覆以「明天與醫生有約,我們約後天8/8,上午11:00見。」,上訴人覆以「ok」,嗣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下午6時55分傳送「您走後,我上2樓去看……電門遙控器我交回給貴公司莊小姐轉回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29、33頁),可知上訴人於113年7月24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其可於113年7月31日下午6時辦理點交事宜,其亦確實於113年7月31日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傳送照片予被上訴人確認,係被上訴人向其為改期之要求後,兩造始合意改約同年8月1日點交,該日後,上訴人應被上訴人翌(2)日之要求予以修繕,復於同年8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可辦理點交事宜,又係被上訴人向其要求改期後,兩造始合意改約同年8月8日驗收,且上訴人已於當(8)日交付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始會有被上訴人再自行、單方將遙控器交給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義務為由,而拒絕辦理點交、受領系爭房屋之事實,即堪認定。雖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洗手間未回復原狀,乃再將遙控器交給上訴人以復原,點交尚未完成等語,然租賃物是否已經依約回復原狀,僅涉承租人是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出租人是否得以承租人給付之押租金抵充承租人應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之問題,並非出租人得以拒絕點交房屋之事由。是上訴人以其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上訴人,已足以代替點交之現實提出,其並無不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或拒絕返還房屋之舉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13年8月8日盡承租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113年8月1日、2日、7日、8日係因被上訴人改期未配合辦理點交,而非可歸責於其等情,應屬可採,並無違約點交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13年8月3日至6日共4日之違約金2萬1332元(=5,333元×4日),並自系爭保證金扣除,洵屬有據;其主張對上訴人有113年8月1日至2日、7日至21日之違約金債權,實屬無據,其所為抵銷,並無理由。

(三)關於系爭損害賠償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回復但未回復系爭洗手間,造成損害

之客觀價值為:馬桶1萬1800元、臉盆及水龍頭8,800元、安裝工資1萬2000元,共計3萬2600元,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2萬元等語,雖提出亞洲聯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未回復系爭洗手間之事實,但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可拆除系爭洗手間,只需保留2樓洗手間,並無回復義務,且損害價值並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卷第352頁)。

⒉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擬在租賃房屋

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其拆掉系爭洗手間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已解免其上述回復原狀義務,難認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賠償費用,應認有理。⒊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馬桶、臉盆及水龍頭設置或使用期間為何,有關物品價值計算折舊年數時,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該馬桶、臉盆及水龍頭扣除上述折舊後之費用為2,060元(=2萬0600元×1/10),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萬2000元,合計修復舊品金額為1萬4060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系爭洗手間之損害賠償1萬4060元,並自系爭保證金扣除,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2萬-1萬4060元=5,940元),及被上訴人以其餘損害賠償債權1萬2600元為抵銷之行使,均屬無據。

(四)關於匯款手續費部分: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匯款剩餘保證金8萬7306元予上訴人之手續費30元,應以系爭保證金抵充等語,惟依上揭規定,清償系爭保證金債務之費用即匯款手續費30元,應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其他法律規定或另有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匯款手續費,是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保證金抵充之,要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上訴人未回復系爭洗手間而多給葉光智10日免租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損失3萬1000元,與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葉光智裝潢免租期延長聲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96頁),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葉光智間約定裝潢免租期之原因,難認上訴人未回復系爭洗手間與免租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受有免租期之預期利益損害等語,難認可採,其所為抵銷,並無理由。

(六)依上,被上訴人得就4日違約金2萬1332元、系爭洗手間損害賠償金1萬4060元,自其應返還保證金數額中扣除,又被上訴人已匯款8萬7306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尚得執行2萬7302元(=15萬元-2萬1332元-1萬4060元-8萬7306元),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逾2萬7302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保證金債權逾2萬7302元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撤銷部分(即2萬730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應准許撤銷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