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郭柏宏被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訴訟代理人 吳芷嫺(約股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9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亦為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包含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爰依前揭規定,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含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當時年僅14歲之被害人A女,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A女相約以金錢為代價進行性交行為。嗣其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驛旅店」旅館某房間,上訴人即向A女佯稱其會刪除所拍攝之更衣影片,致A女陷於錯誤,同意上訴人攝錄其脫去衣物裸露全身及洗浴之猥褻電子訊號。嗣上訴人與A女進入浴室後,上訴人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並於轉移至浴室鏡前欲再進行性交前,以保證不外流之話術向A女表明希望拍攝後續性交過程,且告知若A女不同意便無法完成此次性交易,隱瞞計畫將此性交過程影片販售乙情,使A女陷於錯誤,同意上訴人攝錄後續在房間內之性交行為、裸露猥褻電子訊號。又上訴人取得上開猥褻電子訊號後,自行剪輯、添加浮水印及草擬廣告文案,將上開猥褻電子訊號藉由觸感論壇、創意私房向論壇會員兜售,致生損害於A女。而A女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原犯保法)於111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被上訴人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審議後,作成111年度補審字第84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A女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下稱覆審會),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14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覆審決定書),決定再補償A女10萬元,合計3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30萬元),並於113年1月26日如數發給完畢,是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新犯保法)第101條、原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對上訴人有求償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償還30萬元。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其係於「Just Dating」APP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上結識A女,而系爭軟體僅供滿18歲之成年人使用,且A女自始對其隱瞞真實年齡,故其並無與未成年性交之故意。又其拍攝影片前,均有詢問A女意願,並取得A女同意,足見其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進行攝錄,顯無任何犯罪行為,自毋庸對A女負賠償責任。縱認其為犯罪行為人且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然覆審會係依新犯保法作成系爭覆審決定書,並決定應賠償A女之總金額,而新犯保法於修正後已無關於求償權之規定,顯見被上訴人無從向上訴人求償甚明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判決其餘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此指明。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補審會作成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元,A女不服申請覆議,經覆審會以系爭覆審決定書決定再補償A女10萬元,合計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補償完畢等情,有系爭決定書、系爭覆審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2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其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已支付之補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新犯保法第101條、原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犯罪補償金,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因第一
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應釋明有前開事由;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已提出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56、29457、29952、31233、35261號、111年度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3至108頁),主張被上訴人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罪,應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情,然上訴人迄至第二審始以其並無犯罪行為進行爭執,顯非就第一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上訴人就此僅泛稱其於原審審理時,卷證整理較為緩慢,故未能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難認屬不能於第一審提出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情形,則其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不得審究之,先予述明。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自明。經查,原審參酌原犯保法第12條第1項、新犯保法第100條第2項、第101條、施行細則第44條等規定,認新犯保法雖已將犯罪被害補償金調整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並據以刪除前開國家之求償權規定,但基於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就新犯保法施行前已經申請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仍得依原犯保法之規定,對於犯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而A女係依原犯保法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向補審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包含因性侵害犯罪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4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補審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餘申請駁回後,A女不服申請覆議,再經覆審會以較有利於A女之新犯保法規定,以系爭覆審決定書認定除原決定補償A女之20萬元外,應再補償10萬元,可知A女所提覆議係針對補審會駁回其所請求,有關精神慰撫金20萬元外之部分聲明不服,補審會亦僅就該駁回部分,認應依新犯保法再補償A女10萬元,則被上訴人得依新犯保法第101條規定,就其所給付予A女之3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其中就補審會已決定補償20萬元部分向上訴人求償;至其餘10萬元乃依新犯保法所為之給付,屬社會福利性質,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賠償。基上各節,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新犯保法第101條、原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本院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雖主張:補審會既認新犯保法較有利於A女,而以系爭
覆審決定書認共應補償30萬元,自應一體適用新犯保法,被上訴人即無由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惟按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原犯保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覆議時應以書面載明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申明,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可知申請覆議有全部或一部提起覆議之問題,倘申請人申請覆議,就准予補償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已確定在案,覆審會僅能就已提起覆審部分即補審會原駁回補償部分審議,自不能對已確定部分再為審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係於新犯保法112年7月1日施行前即提出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有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新犯保法第101條規定,A女仍得按原犯保法之規定求償,又其嗣不服系爭決定書之決定結果,就該決定書准予補償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外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覆議等情,亦詳前述,依前說明,覆審會僅得以A女提起覆審部分即補審會駁回補償部分為其覆審範圍,而觀諸系爭覆審決定書於主旨揭示:「原決定關於駁回申請人後開第二項之申請部分撤銷。申請人應再補償新臺幣10萬元整,一次給付,一次給付。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理由並載明:「……除原決定補償申請人之20萬元外,申請人應再補償10萬元,一次給付,原決定駁回申請人此部分之申請部分撤銷,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等語,有系爭覆審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可徵系爭覆審決定書確僅以系爭決定書駁回部分為其覆審範圍無訛。從而,A女就系爭決定書依原犯保法准予補償部分既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無上訴人所稱應一體適用新犯保法之問題,其抗辯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22號之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主張該案中覆審會之審理範圍及於補審會之全部請求金額云云,然他案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之結果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新犯保法第101條、原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駁回其餘之訴,復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