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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張明瑟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唐家暐

陳冠樺陳沂玟林盟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從事旅遊業,因新冠肺炎肆虐致無收入,成為低收入戶,無法如期繳納信用卡費用,惟被上訴人未依照政府德政,允許信用卡款項寬限繳納,寬限期應至民國113年6月30日屆至,其他銀行允許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希望被上訴人亦可如此辦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給付責任。詎上訴人至113年8月14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988元、利息5,135元及違約金1,20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106,323元及其中99,988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請求寬限並無理由,一審判決並無違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123元,及其中99,988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1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被上訴人)請領前揭信用卡使用,至113年8月14日止所累計之債務金額,經一審判決扣除違約金後為105,123元,及其中99,988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頁面、計算書、帳務資料畫面、信用卡資料畫面、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信用卡債務之寬限期至113年6月30日,並得以每期1,000元分期付款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金管會協調銀行展延個人債務協處機制至112年12月底之新聞稿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抗辯還款期限應展延至113年6月30日,惟金管會協調機制乃行政指導性質,並非法律或命令,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展延上訴人債務並接受分期繳納之還款方式,仍取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所辯應係誤會。況縱令上訴人所辯債務清償展期至113年6月30日之情屬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12月5日止,已逾113年6月30日後將近一年半期間,上訴人仍未清償債務,上訴人所辯縱令屬實,亦不足延緩清償債務責任,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又抗辯得以每期1,000元分期償還債務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分期償還之合意,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針對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抗辯本件債務應展期至113年6月30日清償且得以每月1,000元分期給付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