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即主參加被告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悅芬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複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鄭博瀚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複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主參加原告 洪月娥訴訟代理人 賴昱名
劉貹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洪月娥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14年8月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向主參加訴訟原告洪月娥(下逕稱洪月娥)承租新北市○○區○○里○○00000號廠房(下稱52-16號廠房)及同址52-18號廠房(下稱52-18號廠房,與52-16號廠房合稱系爭廠房),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系爭廠房租金。惟系爭支票遭訴外人周佳妍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洪月娥以系爭支票遭竊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洪月娥,並應給付洪月娥新臺幣(下同)178萬1,150元之租金等,是本訴訟結果將影響洪月娥得否對兩造為上開請求,其所提主參加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洪月娥於提起主參加訴訟時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洪月娥。㈡上訴人應給付洪月娥178萬1,15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開第㈡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洪月娥就系爭支票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洪月娥。㈣上訴人應給付洪月娥178萬1,150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㈣項聲明宣告假執行等語(見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一第171頁、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57頁),洪月娥上開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周佳妍間金錢借貸關係,由周佳妍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付款人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於形式上均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1,15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洪月娥承租系爭廠房,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洪月娥以給付租金。嗣洪月娥要求上訴人「勿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並由其切結「若因此與第三者有任何糾葛情事,概與貴公司無涉,由本人負責」等語。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然因系爭支票經洪月娥申報遭竊遺失,故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並非上訴人不履行支票發票人義務。系爭支票遭周佳妍竊取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足見周佳妍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為當鋪業者,與周佳妍通謀,佯稱為不知情之第三人,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其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周佳妍之權利,故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又依當鋪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鋪業者不得收當有價證券,被上訴人為當鋪業者理應知悉該規定,卻違反前開強制、禁止規定,違法收受系爭支票,依民法第71條規定,周佳妍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亦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周佳妍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有效,然系爭支票為周佳妍竊取而得,依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收當物為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被上訴人不僅未發還洪月娥,竟仍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嚴重紊亂金融秩序,違反公共利益,而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另上訴人已簽發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廠房之租金,洪月娥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
三、洪月娥則以: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起向洪月娥承租52-16號廠房,租賃期
間至114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萬2,050元;上訴人再於111年4月1日起向洪月娥承租52-18號廠房,租賃期間至11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萬元,水費5,000元。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洪月娥委託之楊玉銓收受,用以支付系爭廠房租金,楊玉銓收受後將系爭支票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辦公室內。詎周佳妍於111年8月2日潛入上開辦公室內竊取系爭支票後,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當鋪典當貼現,被上訴人違反當鋪業法第16條規定收受有價證券,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周佳妍典當貼現系爭支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又系爭支票遭周佳妍竊取而為贓物,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無償返還洪月娥;又洪月娥本為系爭支票之占有人,卻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㈡洪月娥從未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周佳妍,周佳妍竊取系爭支
票後偽造背書轉讓,應為無效。周佳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即為當鋪業法規範之質當關係,被上訴人明知其不得收受有價證券,卻仍收受系爭支票,主觀上即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應不存在。再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櫫意旨,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洪月娥。
㈢系爭支票遭竊後,洪月娥即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付款
銀行止付,故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並未清償,洪月娥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租金178萬1,150元。
㈣爰依民法第962條、第949條、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
當鋪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洪月娥就系爭支票權利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洪月娥。⒋上訴人應給付洪月娥178萬1,150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洪月娥願供擔保,請准就第4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洪月娥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主參加訴訟之答辯聲明: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一第125-126頁、卷二第83-84頁,依卷內事證略微文字調整)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開立,交付洪月娥用以給付系爭廠房租金。
⒉被上訴人自周佳妍處收受系爭支票。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⒋系爭支票於111 年8 月間經洪月娥申報遭竊,而申請掛失止付。
㈡主參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向洪月娥承租52-16號廠房,租賃期間自109 年12月1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9萬2,050元。
⒉上訴人向洪月娥承租52-18號廠房,租賃期間自111 年4 月1日起至116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萬元、水費5 千元。
⒊上訴人與洪月娥約定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系爭廠房租金。
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予洪月娥,用以支付系爭廠房之租金
,洪月娥收受後,交由楊玉銓保管,嗣由周佳妍取得後交付被上訴人。
⒌周佳妍涉嫌竊取系爭支票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58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沒收系爭支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
,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遭周佳妍竊取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為當鋪業者,不得收當系爭支票,自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洪月娥,用以給付系爭廠
房之租金,洪月娥將系爭支票委由楊玉銓保管於新北市三重區辦公室內,卻遭周佳妍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周佳妍涉嫌竊取系爭支票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乙節,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二第157-175頁),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可知,周佳妍係自楊玉銓處竊取系爭支票,而楊玉銓係受洪月娥之委託保管系爭支票,而洪月娥就系爭支票非無處分權之人,堪認周佳妍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稱周佳妍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進而稱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不相當對價受讓系爭支票,繼受周佳妍之瑕疵,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核與前開法條規範意旨不符,無從採信。況依被上訴人所稱,其與周佳妍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周佳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周佳妍間之借據及現金收據、周佳妍簽立之本票等為證(見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二第49-73頁),難認被上訴人所述毫無憑據;佐以周佳妍雖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後認其確有竊取本案系爭支票及其餘支票共計18張(票面金額合計262萬1,150元),並持其中14張向被上訴人票貼兌換現金220萬元之事實;而周佳妍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2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復證稱其以賀志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4紙向被上訴人票貼取得共計40萬元等語(見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一第113-114頁),綜合上情可知,周佳妍持18張支票合計向被上訴人兌現取得約260萬元,與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當,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事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即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經營當鋪業,依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其收受系爭支票為贓物,應發還原物主,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周佳妍間之借據及現金收據觀之(見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二第49-55頁),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借貸金錢予周佳妍,而非以當鋪之名義,故被上訴人主張與周佳妍間為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全屬無據,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逕採。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雖有明文。惟當鋪業法第16條規定:「當鋪業者不得收當下列物品:1、違禁物。2、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3、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4、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5、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6、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健全當鋪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並明定當鋪業不得收當之物,俾使業者得有依循並避免紛爭,且當鋪業者違反該項規定者,依當鋪業法第30條之規定,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則當鋪業法第16條規定僅主管機關為便於行政管理之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故當鋪業者違反當鋪業法第16條之規定而收當有價證券,其收當行為並非無效,從而,縱認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收受系爭支票而為借款,自仍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稱周佳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票據行為無效,委無足取。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洵屬有據,為有理由。㈢洪月娥固主張系爭支票為盜贓物,依民法第962條、第949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洪月娥,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前開條文之反面解釋,非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即應受保護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係民法之特別規定,無論記名式、指示式或無記名式票據,且不問其喪失之原因如何,均一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經洪月娥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乙節,業經上訴人興立富公司陳述明確在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21頁、原審卷第155-173頁),足見系爭支票得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他人,周佳妍取得系爭支票後,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形式上得以判斷背書之連續,則洪月娥如非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然本件洪月娥僅以被上訴人經營當鋪業,不得收當有價證券、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上開事由業據本院認定不足憑採如前,況前開事由與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必然關連,而洪月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就被上訴人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保障善意取得票據之執票人,洪月娥自不得再以民法第962條、第9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從而,洪月娥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其對系爭支票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等節,俱屬無據,為無理由。又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洪月娥以給付系爭廠房租金,為上訴人及洪月娥均不爭執,則系爭支票既已交付洪月娥,並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如前,應認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則洪月娥依據其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行給付系爭廠房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78萬1,15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洪月娥提起主參加訴訟,依據當鋪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第94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洪月娥對系爭支票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洪月娥;另依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78萬1,15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洪月娥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洪月娥之主參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利息利率 1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11年9月1日 92,050元 111年9月5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 2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11年9月1日 215,000元 111年9月5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 3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11年10月1日 92,050元 111年10月13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 4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11年10月1日 215,000元 111年10月13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 5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11年11月1日 92,050元 111年11月1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 6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11年11月1日 215,000元 111年11月1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 7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11年12月1日 215,000元 111年12月1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 8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12年1月1日 215,000元 112年1月3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 9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12年2月1日 215,000元 112年2月1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12年3月1日 215,000元 112年3月1日 按週年利率6%計算 合計 1,78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