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買賣,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於民國86年簽訂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分期付款申購書,並於86年6月29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財資公司在伊清償本金餘額約155,240元(下稱系爭債權)時已將貸款汽車取回,但卻未折價清償,又將系爭本票轉讓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伊於101年間與長鑫公司合意以300,000元清償全部欠款,但長鑫公司在伊清償後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又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上訴人。因系爭本票於86年間簽發,迄今已罹於時效,而系爭債權業經伊清償完畢,伊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13度司執字第22925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縱因時效完成,惟被上訴人多次主動聯繫伊並提出10萬元之協商方案,應認被上訴人有承認本票債務並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本票債權已罹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即86年6月29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堪先認定。
⒉次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9年9月3日確定,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可稽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30-1頁),而上訴人亦自陳第一次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係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雖曾因此請求而中斷,但於其後6個月內無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復未主張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則系爭本票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86年6月29日起算3年,即於89年6月2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⒊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於113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13年8月3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然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早於89年6月29日即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並未為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之行為,亦無從推認其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曾主動聯繫協
商債務,並在原審審理時亦承認債務,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已為承認及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可,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知其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或債權人與債務人就該債務另為約定而以契約方式承諾其債務之情形下,方得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果。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3年12月5日之電話通聯記錄譯文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當時只欠15萬元,卻還了30萬元,末稱只能籌出大概10萬元。被上訴人則稱要被上訴人再去跟法院抗告,若無和解共識不必浪費時間,10萬元部分會再跟公司詢問等語(本院卷第75至78頁),並無人提及時效問題;及觀以原審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略以:被上訴人陳述其並沒有承認上訴人的債權,也沒有拋棄時效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均難認上訴人有何明知時效完成而仍承認債務及自認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又縱使被上訴人曾致電向上訴人提出10萬元之協商金額為真,然亦未與上訴人達成協商金額之共識,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以契約方式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之行為存在,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並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⒉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無承認
系爭本票債權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