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三吉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玉雲訴訟代理人 謝武全
任雅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7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三吉(下逕稱其名)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玉雲(下稱林玉雲)所有臺北市○○區○○路0號4樓(下稱4樓房屋)之浴廁地板自民國111年2月間開始漏水,導致伊所有同號3樓房屋之浴廁及廚房之天花板受損,ll1年2月23日伊支出浴廁天花板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如附表編號1)。l12年4月間伊通知林玉雲3樓房屋漏水嚴重,林玉雲同意配合檢測漏水,表示如其有可歸責同意支付檢測費用,伊遂委請訴外人信威工程行之葉國樑檢測,並於l12年4月25日支出檢測費用ll,000元(如附表編號2),檢測結果3樓房屋漏水係由4樓房屋之浴廁牆壁內冷水管或熱水管漏水所致,l12年5月2日伊支出浴廁天花板修復費用16,000元(如附表編號3)。又3樓房屋之浴廁暖風機因滴水浸溼電路而毀壞,日後將支出暖風機費用12,500元(如附表編號4)。113年2月1日經葉國樑至4樓房屋浴廁做冷熱管壓力測試,結果冷水管壓力並無變化,熱水管壓力則自7.5kg/㎡降為6.5㎏/㎡,減少1.0㎏/㎡壓力,尚無法看出有漏水之現象,伊期望再作灑水測試,卻遭林玉雲拒絕。113年5月間4樓廚房熱水管破裂而大量漏水,水流至3樓房屋廚房外小走道及餐廳天花板,伊日後修復小走道、餐廳天花板及裝潢,將支出修繕費用160,414元(如附表編號5),以上合計220,4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l、3項規定,請求林玉雲給付伊220,414元,及加計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林玉雲則以:3樓房屋之天花板滲漏水,不一定是4樓房屋排水管路的問題,也可能是公共管線出問題,或是天然災害、管線老舊所致,伊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靠近管道間每逢下雨就會漏水,林三吉所提證據無法確認漏水原因為何;又漏水檢測師傅葉國樑於113年2月1日檢測結果系爭4樓房屋並非漏水點所在,3次檢測都顯示4樓房屋沒有漏水,伊不用賠償漏水檢測費用11,000元、l12年5月2日廁所天花板修復費用16,000元、暖風機費用12,500元,合計39,500元(即附表編號2、3、4)。即使需修繕,僅限於回復原狀,而不是更換新天花板或新暖風機;伊於113年5月間因為地震導致熱水器給水管震裂,而自行修繕為浴室明管,與3樓有無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三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玉雲應給付林三吉39,5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三吉其餘之訴,及就林三吉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林三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三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玉雲應再給付林三吉180,914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玉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林玉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玉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三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林三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林三吉主張林玉雲所有4樓房屋浴廁自111年2月開始漏水,造成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受損,其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費用;113年5月間4樓房屋廚房熱水管破裂大量漏水,造成3樓房屋廚房外小走道、餐廳之天花板及裝潢受損,日後修復小走道、餐廳天花板及裝潢將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等情,為林玉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5月間發生漏水原因:
⒈查本件前經原審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3樓房屋浴廁及廚房
天花板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由建築師江文宗等人於113年7月15日進行初勘,林三吉於同年7月19日具狀陳稱4樓房屋於同年5月14日曾出現敲打牆壁及裝設水管聲音,其後3樓房屋即無出現漏水情形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4日函、林三吉提出之民事陳明㈤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9-193頁),嗣林三吉主張林玉雲於113年5月14日更換熱水管,其後已無漏水情形,故無鑑定漏水原因之必要,而未預納剩餘鑑定費,故本件鑑定人僅進行初勘,並未鑑定,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29日、114年8月4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9頁、本院卷第199頁),先予敘明。
⒉依兩造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5-41頁),3
樓房屋自112年4月間即有漏水現象,林玉雲家人表示有請師傅來做初步處理,於停止用水情況下,3樓房屋仍持續有漏水狀況,林玉雲家人推測可能存在管路破裂情形,兩造家人商討要進行漏水檢測,112年4月25日林三吉家人通知林玉雲家人表示「今天做3測試,包含斷水,目前已無滴水可斷定為牆壁內冷水管或熱水管漏水,亦告知你媽媽也讓師傅跟你媽媽說明,請盡快聯繫師傅維修」,及於112年4月27日表示「抓漏費用已支付給師傅請撥空轉帳給我」等語;證人即里長林素琴於原審證稱:當天(即113年4月22日)林三吉太太打電話給伊說她家漏水,伊當里長當然會過去看,伊看到天花板漏水,地上有盆子在接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0頁);證人即信威工程行防水抓漏師傅葉國樑到庭證稱:伊去現場看過2次,第1次去看到3樓天花板有滴水、漏水現象,當天伊有做測試,因為時間比較趕,伊把4樓靠近客廳的廁所將水放滿,滴紅色染劑後就離開,林三吉說有在滴水,但沒看到紅色染劑,可能時間不足,還沒有滲漏到3樓,伊於112年4月20日、4月25日共去2次;第2次是113年2月1日去測量冷熱水管管線壓力,熱水管管線有滲漏的情況,水柱大概降壓1.5公斤,冷水管沒有減壓,測試完伊有跟兩造說熱水管有疑似漏水情況,但還不到壓力值,因為要確定漏水要到3公斤;正常情況壓力值要加壓到7.5或8,需要6小時,起碼加壓到3公斤才能確定有漏水,當天只有測試40分鐘時間太短。伊去檢測時4樓浴廁沒有明管,一般裝明管的原因,是管線阻塞或有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6-389頁),並有信威工程行報價單、葉國樑113年2月1日出具漏水檢測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頁、卷二第267頁)。又證人即本件鑑定初勘之建築師江文宗到庭證稱:伊到現場,發現3樓房屋天花板有明顯的漏水痕跡,但是沒有潮濕的感覺,目視漏水已經乾了,漏水乾掉痕跡在客廳靠近廚房的天花板,廚房、浴室天花板也有;4樓房屋看到是熱水給水管有改配明管,伊記得當時有問4樓的當事人何時改配明管,4樓當事人當時沒有明確告訴伊時間,明管順著樓板邊邊,浴室好像有兩間,明管好像有配到浴室、廚房,明管看起來很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4-385頁);證人即林三吉之孫林孝穎到庭證稱:113年伊住在3樓房屋,伊知道有漏水之事,因為曾經回家發現廚房是濕的,還有接水的簾子在地上,走道天花板一開始是潮濕,後來是裂開,廚房天花板是輕鋼架,伊推了矽酸鈣板,水就整個流下來,後來伊有拍1個影片,好像樓上在施工,過一陣子就沒有在漏水了,是爸爸跟伊說樓上可能在施工,要伊拍影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292頁)。
依上,可知自l12年4月起至113年5月間,3樓房屋之浴廁、廚房天花板均有漏水情形;而葉國樑於113年2月1日至4樓房屋檢測時,該屋浴廁尚未裝設明管,嗣江文宗於113年7月15日進行初勘時,3樓房屋之天花板雖有明顯漏水痕跡,但漏水已經乾掉,4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已改配新的明管至浴廁、廚房,且林玉雲之訴訟代理人謝武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4樓房屋於113年5月更換浴廁明管(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113年2月1日葉國樑檢測時起至同年7月15日江文宗初勘之期間,4樓房屋於113年5月間進行熱水管之明管改配工程,且該工程施工完成後,3樓房屋之浴廁及廚房天花板即未再出現滲漏水。再佐以葉國樑前揭證述,其於113年2月1日進行冷熱水管加壓測試,4樓房屋之熱水管管線水柱降壓1.5公斤,冷水管卻無降壓之現象,其推測熱水管疑似漏水之證述內容,相合一致。據此,堪認林三吉主張3樓房屋浴廁及廚房天花板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5月間之漏水係因4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所致一節,尚非無憑。
⒊至林玉雲抗辯可能是大樓外牆或公共管道間滲漏水或113年4
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3樓房屋漏水云云。惟依林玉雲家人於112年4月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其請師傅就可能漏水位置進行初步處理,且停止用水測試後,3樓房屋仍持續漏水,林玉雲家人即表示「可能存在管路有破裂的情況」等語,其進入訴訟事後改稱是大樓外牆或公共管線滲漏水,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且林三吉係自112年4月起即反應有漏水情形,顯與事後發生之113年4月地震無關,林玉雲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此外林玉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林三吉雖主張漏水位置除浴廁及廚房外,還有小走道、客廳等處云云。惟依林三吉提出之4樓房屋熱水器安裝熱水管路線圖(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可認熱水管路僅經過廚房、浴廁,並未經過小走道、客廳。縱依證人江文宗前開證述內容,而認3樓房屋小走道、客廳天花板有滲漏水乾掉之痕跡,本件既未經鑑定人就小走道、客廳天花板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無從單以漏水乾痕即遽認為4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所致,林三吉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玉雲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明知其房屋屋齡已有37、38年之久,其專用熱水管線已屬老舊,依一般人之合理社會經驗,應有管線老舊破損而需定期檢查、修繕或更換之認知,且負有定期維護、修繕其專用熱水管線之義務,林三吉於112年4月間向林玉雲反應發生漏水,林玉雲本應即刻檢查確認,竟捨此不為,任由其專用熱水管線破裂後,持續滲漏水至林三吉3樓房屋浴廁、廚房之天花板,導致林三吉受有財產上損害,林玉雲自有過失,其既未舉證其對於4樓房屋保管並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依法應就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林三吉得請求賠償範圍認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2所示漏水檢測費用ll,000元部分:
林三吉主張其為查明漏水原因,於112年4月25日委請葉國樑進行漏水檢測,並支出費用ll,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威工程行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且依兩造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玉雲家人表示:「我的建議是找專門抓漏的來抓,看是你們來找?還是我們來找?如果查出是我們的問題,抓漏費用我們出,如不是就請你們負擔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林玉雲既承諾漏水原因如係可歸責伊,即願給付抓漏費用,而本件漏水原因係因4樓房屋熱水管老舊發生滲漏所致,業如前述,是林三吉請求林玉雲給付漏水檢測費用,即屬有據。林玉雲空言辯稱3次檢測都沒有漏水,與其無涉云云,顯與其於鑑定前其自行更換明管、證人葉國樑前揭證述之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⒉附表2、3所示112年5月2日浴廁天花板修繕費用16,000元、暖風機12,500元部分:
林三吉主張因4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水致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損壞,暖風機因滲漏水至內部電路而損壞,而支出天花板修繕費用16,000元、更換暖風機1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明細表、暖風機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49頁),堪信為實。林玉雲雖辯稱回復原狀僅需修繕,並非更換新天花板或暖風機云云。惟查林三吉先前於111年2月23日才重新更新浴廁天花板一情,有和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可認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於該時甫更新,尚屬新品。又暖風機屬於電器,內部電路遭水浸濕,可能發生觸電或火災危險,林三吉請求賠償浴廁天花板修繕費用16,000元、暖風機12,500元,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之費用,林三吉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林玉雲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1所示111年2月23日浴廁天花板修繕費用20,500元部分:
林三吉主張4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水造成3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損壞,其於111年間即已支出天花板修繕費用20,500元,固提出估價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然葉國樑係於112年4月20日、同年4月25日、113年2月1日進行漏水檢測,無從據以推認111年2月23日3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損壞與4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有關,林三吉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⒋附表編號5所示日後修繕廚房外小走道、餐廳天花板及裝潢之
費用160,414元部分:林三吉主張4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水致3樓房屋廚房外小走道、餐廳天花板及裝潢損壞,預估日後將支出修繕費用160,414元一情,固提出初步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1頁)。
觀諸該估價單名稱及說明欄所載,其計價之施工位置為「餐廳區」、「小走道天花板」,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應由林玉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同,林三吉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⒌依上,林三吉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為39,500元(計算式:1
1,000+16,000+12,500=39,5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三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林玉雲給付39,50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原審卷二第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林三吉之請求(即180,914元本息),及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玉雲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林三吉上訴部分 林玉雲上訴部分 1 111年2月23日支出浴廁天花板修復費用 20,500元 0元 20,500元 無 2 信威工程行漏水檢測費用 11,000元 11,000元 無 11,000元 3 112年5月2日報價單(浴廁天花板修復費用) 16,000元 16,000元 無 16,000元 4 112年5月2日報價單(浴廁暖風機) 12,500元 12,500元 無 12,500元 5 113年7月29日報價單(日後修復廚房外小走道、餐廳天花板及裝潢之費用) 160,414元 0元 160,414元 無 合計 220,414元 39,500元 180,914元 3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