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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被上訴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鞠○○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被上訴人 林○○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錦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以上訴人受害影帶偽冒證據提告,系爭前案判決記載:「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憑(附於107年度北小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卷宗證件存置袋內)」、「詳細情形是A童(即上訴人A○○ )拿玩具槍要射我(即被上訴人B○○ ),我怕碰碰槍聲音,我當時用手想要阻止他拿玩具槍要射我,所以才捉他的手,不小心鬆手才造成他摔出去,結果他爬起來,就用腳踢我右腳膝蓋。」,惟上訴人A○○被害錄影截圖上訴人A○○ 突遭重摔頭部重傷爬起後往上空踢係靠近被上訴人B○○左腳。且系爭前案依卷證明知臺大醫院所謂「過去大規模的多篇文章系統性回顧研究曾指出以淤傷的顏色判斷受傷的準確度不高…」,上訴人A○○因系爭前案遭誣陷判賠,造成心生恐懼身心長期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提出虛偽主張,使其身心痛苦,並因此受訴訟詐欺支付2000元等節,造成其心生恐懼、身心長期痛苦等情,其名譽、身心健康、時間、金錢、精力、人權等多層次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旨。惟查:上訴人本案前揭請求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駁回確定(誣告、名譽權、自由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而後又起訴,經鈞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1672號調解不成立後,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243號起訴,隨即撤回,而後又以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56號起訴,隨即撤回。113年度店司簡調字第137號(113年度店簡字第509號)是以,本件上訴人再次起訴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等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歷年來不斷起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改以不斷起訴,待被上訴人耗費精力應訴後撤回等手段,上訴人明知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為起訴,濫用民事訴訟制度甚明,虛耗司法資源,騷擾被告,顯屬基於惡意起訴,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之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各處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此自鈞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112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就上訴人請求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等案件卷宗以調查事實: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於訴訟上虛偽主張至其受不利判決,繼而受損等節,業經鈞院以系爭另案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多次重複起訴請求,當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自無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既無法釋明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禁止摸索證明請求之規定,且其僅以個人好惡及利害,即主張對造訴訟上主張造成其精神痛苦,而有侵權行為等節,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請予駁回就請求調取之卷宗,當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與系爭另案非同一事件: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另案上訴人已敗訴確定,且與本

件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再次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另案中,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B○○、鞠○○之誣告行為造成上訴人A○○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節,此觀系爭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493頁至第504頁);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前案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2,000元,係以上訴人受害影帶偽冒證據提告,明知臺大醫院所謂「過去大規模的多篇文章系統性回顧研究曾指出以淤傷的顏色判斷受傷的準確度不高…」,上訴人因系爭前案遭誣陷判賠,造成心生恐懼身心長期痛苦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7頁),是結合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其前後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尚有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異,被上訴人辯以本件應受系爭另案既判力所及云云,尚非有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於對被上訴人鞠○○、訴外人李艾倫

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2、18835、2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詐欺得利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並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1163號處分書,認為其他部分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復於109年2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0號於該案認為「…訊據被告鞠○輝(即被上訴人鞠○○)、李艾倫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鞠○輝辯稱:我們去台大醫院驗傷,林○家(即被上訴人B○○)確實有受傷,王○玲(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的小孩也承認踢到我的小孩,我只是提出民事賠償等語。被告李艾倫辯稱:民事部分已經判決認定林○家確有遭王○福(即本件上訴人A○○)踢傷;林○家所稱玩具槍之情節,我並沒有主張過,我是受法律扶助基金會聘僱,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1.聲請人王○玲(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王○福(即本件上訴人A○○)前曾主張於107年9月19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兒童遊戲區時,聲請人王○福因故與被告鞠○輝之子林○家發生爭執,即遭林○家以手拉旋轉數圈後放手甩出,因此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擦傷等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家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鞠○輝、林○家之父林○源(即被上訴人林○○),共同負擔損害賠責任,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分案受理。嗣於該案審理中,被告鞠○輝與林○家、林○源委任被告李艾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林○家提出反訴主張聲請人王○福於前開爭執中,以腳反擊踢中林○家右膝,致受有右膝鈍傷,精神受有痛苦,而請求聲請人王○福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王○玲,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即聲請人王○福、王○玲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認反訴原告即林○家請求反訴被告即聲請人王○福、王○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86號卷〔下稱他2586號卷〕第69至76頁)。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鞠○輝為林○家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代理林○家委任律師即被告李艾倫,對其等提出反訴,並經本院判決其等應賠償林○家2,000元等情,堪可認定。2.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王○福並無致林○家成傷一情,主張被告鞠○輝、李艾倫前開提出反訴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依證人林○家於警詢證稱:王○福拿玩具槍要射我,我怕槍聲,想要阻止他,所以捉他手。不小心鬆手造成他摔出去,他爬起來就用腳踢我右腳膝蓋,我右膝蓋鈍傷等語(見他2586號卷第17頁),及被告鞠○輝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案發當天對方母親罵得很厲害,我以為是發洩而已,沒有說要報警;我小孩腳受傷,我還說他活該跟人家吵架,第3天對方母親攔住我們,跟我說他有驗傷要提告,我才帶小孩去驗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832號卷〔下稱偵18832卷〕第66頁),佐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林○家於107年9月21日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膝鈍傷之傷害等情(見他2586號卷第21頁),足認林○家當時確實有受傷、疼痛之情,則被告鞠○輝因認林○家與聲請人王○福有肢體衝突,而認林○家傷勢即為聲請人王○福所致,衡與情理無違。從而其認有向聲請人2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委任被告李艾倫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提起反訴,應認係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被告李艾倫亦係依其擔任被告鞠○輝、林○家之訴訟代理人之職責,為委任人為訴訟上之主張而已。又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或為給付之訴,為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其訴請滿足之權利是否存在,本即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審認,倘非以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訴訟手段,則縱法院判斷結果與當事人認定之事實有間,亦無由成立訴訟詐欺。是由前開事證觀之,均難認被告2人前開提起反訴求償之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犯意可言。3.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王○福當時並無踢到林○家,縱認有踢到,也是踢到左腳,而非右腳,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聲請人王○福無關云云。然查,林○家於案發後2日至醫院就診結果,確受有右膝鈍傷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聲請人2人亦無否認聲請人王○福有對林○家為踢腳之舉(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鞠○輝依聲請人王○福踢腳之外觀,及林○家受傷之結果,推認該傷害結果為王○福所致,其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4.聲請意旨雖再以林○家係案發後隔2天才至醫院驗傷,主張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當發當日衝突無關,係偽冒之證據,而認被告2人有意施詐云云。然查,依被告鞠○輝前開於警詢所述,可見被告鞠○輝於案發當日本欲息事寧人,並無就林○家及聲請人王○福等孩童間之衝突訴警究辦之意,且參林○家僅係受有右膝鈍傷一節,復如前述,亦可見傷勢尚屬輕微,則被告鞠○輝因認林○家受傷非重,本無刻意就醫之需,係因知悉聲請人2人已經報警,方再就醫取證等情,亦屬常情。況聲請意旨並不否認聲請人王○福有踢擊之動作,則此等行為若踢中他人身體,亦非全無造成鈍傷傷勢之可能性,又林○家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不過2日,並非相隔甚久,尚難徒以此2日間隔,遽謂該等傷勢必與聲請人王○福無關。此外,前開診斷證明書,乃係林○家就診後,由醫師診斷、檢視後,在其業務範圍內就其所見林○家之傷勢狀況所開立,難謂有何行使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則聲請人該診斷證明書為事後偽冒之證據,亦難憑採。是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均無可採。5.聲請意旨又以證人林○家前開所述聲請人王○福持玩具槍之情節,未見於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中,而主張係被告鞠○輝教導其子說謊,虛構事實云云。惟證人林○家前開證詞雖與卷內現存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所出入,然其何以為該等證詞,原因眾多且不明,聲請人前開所指僅係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復酌以被告鞠○輝係依林○家所言,陳述其認為之衝突發生之起因,縱與監視錄影畫面有所出入,惟林○家與聲請人王○福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一節,乃屬事實,被告鞠○輝憑信之基礎亦非全係出於虛捏,尚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以遂詐欺犯行之情形。又被告李艾倫受被告鞠○輝之委任,亦同憑前開事證認有前開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協助被告鞠○輝及林○家、林○源提起反訴,亦難認其有何與被告鞠○輝共同詐欺之情事。6.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李艾倫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明知刑事案件之認定對民事案件並無拘束力,仍聲請法院採用少年法庭對於林○家及聲請人王○福傷害案件所為不付審理裁定之理由,阻擋聲請人2人於該案聲請法院勘驗光碟,無視聲請人已於該案清楚敘明案發始末,而提起反訴,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均僅係被告李艾倫代理其當事人即被告鞠○輝等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對證據調查之方式意見而已。況被告李艾倫受被告鞠○輝,本於前述案發當日林○家與聲請人王○福有衝突,聲請人王○福自承有踢腳,林○家陳述其腳痛並經醫師診斷認有右膝鈍傷等各情,認有前開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俱如前述,顯難認有何與被告鞠○輝共同虛構事實提告之情事。聲請人2人僅因其等對於案發過程之認知,與被告2人之認知歧異,逕謂其等即有詐欺犯行,尚非有據。7.至於聲請意旨稱:依卷附107年9月21日員警到場處理錄影帶之截圖,可見林○家當時右膝並無傷害云云,並提出2紙截圖為憑。然參該等截圖係於夜間拍攝,光線昏黃,畫質亦非十分清晰,無從遽此認定有聲請意旨所指林○家傷害不存在一事。聲請意旨另指稱:聲請人之代理人業經閱覽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71號之相關偵查案卷,發現被告鞠○輝於另案中陳述:林○家膝蓋痛2、3天,沒能下床等語,顯與109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所示林○家步履穩健之情形不符,且依蒐證影片,林○家於107年9月21日尚難操作動電平衡車,並無痛到不能下床之情形,足見被告2人所辯並非事實云云。然此部分事證均未見於本案偵卷案卷之內,依前開說明,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況縱認被告鞠○輝所述林○家傷勢不無誇大之情,亦無從逕予反推林○家之傷勢即為虛捏,是以聲請意旨此部所述,亦均無可取。…」等情(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3頁),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尚無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有訴訟詐欺等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林○家(即被上訴人B○○)傷已呈現黃色,已

屬於接近痊癒即二週至一個月之舊傷,絕非受傷48小時應呈嚴重紫斑瘀青狀態狀態,其傷勢與上訴人無關甚明。」(見原審卷第27頁),惟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載明:「查詢事項:林○家(以下簡稱病人)病況疑義查詢案,問題三:回覆:㈠對於瘀傷時間的判斷,原文備註為單一文章對於瘀傷的判斷。然而過去大規模的多篇文章系統性回顧研究(註1、2)曾指出以瘀傷的顏色判斷受傷的時間準確度不高,無法精確斷定此病人受傷至醫院就診中間的時間間隔。醫師僅以單一傷口顏色或照片評斷傷勢時間不必然準確。」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足知上訴人主張:「林○家(即被上訴人B○○)傷已呈現黃色,已屬於接近痊癒即二週至一個月之舊傷,絕非受傷48小時應呈嚴重紫斑瘀青狀態狀態,其傷勢與上訴人無關甚明。」等情,尚難憑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為濫訴,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惟查,原審係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予以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需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或同條第2項法院以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濫訴裁罰要件。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為:「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二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於第二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為本條第一項。」,本件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難謂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提起訴訟,自與濫訴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