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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潘弘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小瑋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民國110年份,廠牌豐田,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並保證系爭車輛一切正常、無發生過重大事故,然系爭車輛經原廠檢查為重大事故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減價之金額為50萬元;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車輛修復費用50萬元,並與上開請求減價之請求為選擇合併。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車輛鑑定費用部分,除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亦將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不予審酌。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11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91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竟仍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文字保證系爭車輛無發生過重大事故(下稱系爭文字),致伊不察仍應允買受系爭車輛。

嗣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重大事故車(下稱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瑕疵,伊得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價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50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360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已約定現況交車,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為中古計程車並曾經修復,上訴人仍應允購買系爭車輛。何況系爭買賣契約已約明上訴人應於交車後1星期內鑑定系爭車輛是否為重大碰撞車,上訴人嗣後提出之鑑定係於114年5月5日進行,除無法認定系爭瑕疵於其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存在,依約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上訴人自陳於112年10月6日即發現瑕疵,卻怠於通知伊,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迄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為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兩造於111年6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91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交付時即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日交付時即存有系爭瑕疵,並舉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而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是買受人應就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鑑定報告固載明:「…車號000-0000…經本會實車鑑定如下:引擎蓋、水箱上支架零件總成更換;水箱上支架左側及右側、左側及右側水箱支架、水箱下支架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前大樑前段、左前劍尾鈑金校正;左前大樑後段有明顯擠壓凹陷痕跡;確認該車輛為『重大事故車』…」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鑑定日期:114年5月5日…本鑑定報告書依據該車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系爭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5日該時存有系爭瑕疵,不足證明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交付時之111年7月1日已存在。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後均由其營業使用,即使無營業亦作為日常代步車使用,期間並未有過長時間進廠維修,可見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已存在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系爭車輛中油卡交易明細、系爭車輛停車費繳費明細、信用卡繳費明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扣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374頁、第435-533頁)。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交付後之使用情形,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已存在系爭瑕疵。

4、何況,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鑑定之114年5月5日,距離系爭車輛交付之111年7月1日,時間已長達近3年。上訴人並自陳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8日曾發生擦撞事故,並於同年10月2日進廠維修(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經本院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系爭車輛之保險出險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0日、112年9月28日均有出險賠付之紀錄。既然系爭車輛經鑑定存有系爭瑕疵之時間,距系爭車輛交付已近3年,在此期間系爭車輛確實曾有碰撞出險之情形,自難以系爭鑑定報告,遽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系爭瑕疵。

5、參以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114年度偵字第42720號)。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案列: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6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第389-395頁)。

6、由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系爭瑕疵。

(二)此外,縱使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上訴人亦違反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從速檢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1、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12年10月6日因系爭車輛與他車小擦撞而送原廠修理,經原廠技工發現系爭車輛曾經送原廠檢驗,且系爭車輛大樑遭碰撞之情形仍存,其始發現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見原審卷第11頁、第107頁、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其於112年10月初因與他車擦撞送修,並發現系爭車輛疑為重大事故車(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112年10月間,已可知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存在。惟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15日方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亦有怠於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車輛,難令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

3、上訴人雖復主張其係114年5月間將系爭車輛送鑑定後,方知悉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云云。然上開113年5月15日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載明:「…該部車實際係有重大瑕疵及事故未完善修復…」等詞(見原審卷第17頁),即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據此,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於即有系爭瑕疵存在,且縱使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已存在,上訴人亦違反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從速檢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0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50萬元,應均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黃義翔、趙建華、游曜華等,及向TOYOTA內湖原廠公司函詢系爭車輛牽往修復之時間,惟相關爭點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