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潘弘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小瑋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民國110年份,廠牌豐田,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原廠檢查為重大事故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等語。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

三、經查:

(一)上訴人追加請求解除系爭買賣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或追加請求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萬元,將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本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事由,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曾追加上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9-132頁),然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上訴人復具狀確認本件僅請求減少價金與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亦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於本件僅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50萬,2者並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9頁)。惟上訴人仍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為上開訴之追加,明顯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上訴人亦無釋明其此部分追加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亦違反前開規定甚明。

四、綜上,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