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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周守男被上訴人 高天浩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l08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計算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投資訴外人陳鴻輝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業,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已於l12年7月30日完成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履行之事項,並將借款全部清償。

(二)上訴人依約應按月支付2%之月息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給付2萬8600元利息反推,上訴人於當時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應為143萬元。嗣後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8日、7月31日匯款3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間將餘款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以此清償積欠之本金143萬元。又因上訴人按月支付月息2%,換算週年利率為24%,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原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清償借款時,共支付2年利息,則被上訴人所收取逾越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共計22萬8000元【計算式:143萬×(24%-16%)×2=22萬800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溢付之利息22萬8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一)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計算上訴人以協議書上「甲、借款明細表」l至4點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228萬元之事實。惟否認上訴人已返還全部借款,亦否認上訴人自ll0年7月20日起至l12年7月30日止,每月均支付被告月息2%之利息。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利息,乃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2年間有受領逾法定利率上限利息22萬8000元之事實。

(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共以四個名目向被上訴人借款,只有一項有約定利息,其他三項皆載明利息另外協商,無從以上訴人所稱每月償還2萬8600元,推算積欠之本金為143萬元。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只有l12年1到同年6月有按月給付款項的內容,非如上訴人所稱共計支付利息2年。況依上訴人所述以本金143萬元、月息2%(換算年息24%)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須於110年7月至112年7月間受領逾273萬7600元(計算式:借款本金228萬元+143萬元×16%×2年=273萬7600元)始可能溢收利息,惟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金額合計未達上開金額;至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鄭建榮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僅能顯示鄭建榮確有如交易明細所示匯款予被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鄭建榮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且該交易明細逾上開借款期間部分,亦與本件無關。

(三)上訴人稱其業於112年7月30日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復稱其係於同年8月間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餘款以結清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說詞前後矛盾,且未留下任何交付現金之證據,與社會經驗不符;而依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切記!你這一、二拾年所積欠我的債務一定要趕快做表來理清楚!我才會與你談話!」、上訴人覆以「我也趕快要處理掉還你的人情 所謂還人情首要是還錢否則是還什麼。」等情,足見兩造間債務並未結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並依判決論述調整文句)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原證2 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1至43頁)為兩造之對話,對話中之「周律師」是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曾交付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228萬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依判決論

述調整文句)

(一)上訴人是否有就系爭借款給付被上訴人利息?給付利息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有無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112 年7 月30日止,給付逾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2萬80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22萬8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此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二)另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原審卷第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113至125頁、第165頁、第183至189頁)、存匯款交易收據等資料(原審卷第95至97頁、第167頁),僅能證明兩造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率按每月2%即週年利率24%計算之事實。另依系爭協議書甲項所載,僅其中68萬元之借款有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應給付每月利息1萬3600元,其餘借款則無利息之記載,且協議書之乙項另有報酬之約定。又上訴人自陳兩造間金錢往來長達25年,多有口頭約定而不立字據,並有交付現金而無紀錄之情事,顯見兩造間並非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均為其就系爭借款而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且上訴人僅以112年6月間匯款2萬86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反推上訴人截至112年6月尚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應為143萬元云云,亦屬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三)本院另補充如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甲項為「借款協議書」,乙項則為「報酬約定」(原審卷第13頁),核與上訴人所稱兩造除金錢借貸外,另有合夥投資關係等情相符。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228萬元之款項性質,原稱為借款(本院卷第120頁),後又改稱實際上為投資款(本院卷第121、122頁);就其所主張每月給付2%部分,原主張為利息,後又改稱為投資利潤(本院卷第121頁),其主張前後不一,則其所稱上訴人依約就系爭借款應按月給付2%之利息等情實難遽採。

況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訴外人鄭建榮之帳戶交易明細,多為110年7月20日前之匯款紀錄,且未見有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8600元之情形(原審卷第95至97頁、第167頁、本院卷第53至8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共22萬800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2萬8000元之利益,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09